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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02民初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高德军与朱传恒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德军,朱传恒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02民初745号原告:高德军,男,197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被告:朱传恒,男,196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惠农区。原告高德军与被告朱传恒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传恒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扣件租赁费20928元;2、返还扣件1000个;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0月25日被告因干工程在原告处租赁扣件1000个(详见提货单)。被告方承诺使用完就退货付租赁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租赁费,被告推托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朱传恒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无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5日,被告租赁原告扣件1000个并出具租赁产品提货单一张,约定日租金为每个0.012元。租赁后,被告未退还租赁物,亦未支付租金。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则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租赁费。原告主张租赁费20928元,未超出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在提货单中约定租赁期限,视为不定期租赁,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扣件1000个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传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所享有的质证权和抗辩权的放弃行使,对此,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传恒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高德军支付租赁费20928元;二、被告朱传恒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高德军返还扣件1000个。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元,减半收取162元,由被告朱传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书雅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玉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