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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8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定苗、吴宏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定苗,吴宏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8民初256号原告: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岳西县天堂镇前进北路8号。法定代表人:徐进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炯,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同理,该公司员工。被告:胡定苗,女,197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被告:吴宏峰,男,197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原告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西农商行)诉被告胡定苗、吴宏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西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炯、被告胡定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宏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西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胡定苗、吴宏峰偿还岳西农商行贷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2011年6月7日至2012年6月7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1.0225‰计算,2012年6月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1.0225‰加收50%计算)。事实和理由:胡定苗、吴宏峰在岳西农商行城关支行借款7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11.0225‰,逾期按月利率11.0225‰加收50%计算罚息。到期后,胡定苗、吴宏峰未按期还款。后经岳西农商行信贷人员多次催收未果。胡定苗辩称,借款不是事实。岳西农商行仅在2016年向胡定苗进行过一次催款。2010年、2011年胡定苗签了字,但没有拿到钱,签字也是他人让胡定苗签的。借款不应由胡定苗偿还。吴宏峰未作答辩。岳西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吴宏峰未进行质证,胡定苗、吴宏峰未提交证据。胡定苗对岳西农商行提交的借款借据、借款合同、贷方记账凭证真实性持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经审查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岳西农商行提交的催收通知单、银监会批复,胡定苗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安徽岳西农村合作银行城关支行是安徽岳西农村合作银行的分支机构。2014年12月9日,岳西农商行开业,该行开业的同时,安徽岳西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行债权债务。2011年6月7日,胡定苗、吴宏峰与安徽岳西农村合作银行城关支行共同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胡定苗为借款人,吴宏峰为共同借款人,安徽岳西农村合作银行城关支行为贷款人,借款用途为进货,借款金额为7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0225‰,逾期加收50%罚息,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岳西农商行随即依约发放了贷款,胡定苗、吴宏峰立下借款借据。2011年6月30日,岳西农商行收到胡定苗、吴宏峰偿还的借款利息591.54元。贷款到期后,胡定苗、吴宏峰未依约偿还,岳西农商行工作人员于2016年6月1日向胡定苗书面催收,胡定苗在催收借款通知单上签字予以确认。胡定苗未按该催收通知要求还款,岳西农商行遂诉来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胡定苗、吴宏峰与原安徽岳西农村合作银行城关支行(现为岳西农商行城关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安徽岳西农村合作银行城关支行依约向胡定苗发放了贷款,胡定苗、吴宏峰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安徽岳西农村合作银行城关支行是安徽岳西农村合作银行的分支机构,其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安徽岳西农村合作银行享有或承担。安徽岳西农村合作银行的债权已转为岳西农商银行的债权,岳西农商银行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主体资格合法有效。据此,对岳西农商银行主张胡定苗、吴宏峰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胡定苗提出借款不是事实,不应由其偿还的抗辩意见,因胡定苗未提交反驳证据对借贷事实予以推翻,依法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胡定苗、吴宏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00元及相应利息(期限内利息自2011年6月8日起至2012年6月7日止按月利率11.0225‰计算,逾期利息自2012年6月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1.0225‰加收50%的罚息,扣除已付利息591.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1元,减半收取886元,由胡定苗、吴宏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建业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储梦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