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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2民初1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1234王同贤与陈卫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同贤,陈卫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民初1234号原告:王同贤,男,1948年10月29日生,汉族,江苏省常州市人,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佳,江苏红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卫东,男,1969年1月8日生,汉族,江苏省太仓市人,住江苏省太仓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运河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58377495238。负责人:沈丽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聪,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同贤与被告陈卫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晶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同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佳,被告陈卫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同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967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申请要求按照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8258.3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日5时55分左右,在武进区雪堰镇塘桥路12号门口路段,被告陈卫东持证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苏E×××××号小型轿车沿塘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2号门口路段,遇王同贤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时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医生诊断为右足部皮肤撕脱伤(毁损伤),右足开放性跖骨骨折、趾骨骨折等,住院46天。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武公交认字(2016)第5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卫东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陈卫东为登记在其名下的苏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2月5日至2017年2月4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卫东垫付了所有医疗费,其余费用双方不能协商一致。被告陈卫东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具体意见在质证时发表。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日5时55分左右,被告陈卫东持证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沿塘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2号门口路段,恰遇原告王同贤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时发生相撞,致原告王同贤受伤。本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陈卫东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同贤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即被送往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就行救治,行右足清创+1-5趾残端修整+原位回植右足扩创术、右足扩创植皮术,于2016年4月17日出院。2016年10月19日,原告之伤经本院委托鉴定,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王同贤双足十趾丧失功能50%以上(未达100%)评定为九级伤残,右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治疗休息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为宜。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2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卫东向原告王同贤垫付了50000元。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苏E×××××号小型轿车注册登记在被告陈卫东名下,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等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人身受到侵害,依法有权主张赔偿。按照交警部门的认定,陈卫东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同贤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陈卫东承担80%的赔偿责任,陈卫东应赔偿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双方之间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进行赔偿。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的损失逐一进行说明:1、医疗费: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的两张销售明细(单据号0130100、0127352),本院认为,该费用产生于原告住院期间,且收费单位为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现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的产生与本案之间无关联性,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院核定医疗费为49610.18元;因陈卫东与被告保险公司间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的赔偿金额,故原告的医保外用药可按10%的比例予以确认即4961.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共46天,合计2300元;3、营养费:按12元(天计算,共90天,合计1080元;4、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共60天,合计3600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6、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之伤经鉴定最高构成九级伤残,故按照原告主张的计算方法及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年的标准计算为96364.8元;7、精神抚慰金:本院核定为10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受伤部位为右足,其使用轮椅具有合理性和关联性,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支持,核定为598元;9、误工费:原告虽已过退休年龄,但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存在一定的误工损失,故本院酌定误工费为7500元。综上,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71552.9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其商业险限额内赔偿37273.57元;被告陈卫东赔偿原告3968.82元,扣除其已垫付的500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陈卫东46031.18元,该款可从保险公司应给付的款项中直接向其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同贤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157273.57元。二、被告陈卫东赔偿原告王同贤医疗费人民币3968.82元。三、因被告陈卫东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人民币50000元,故上述款项折抵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同贤111242.39元,支付被告陈卫东46031.18元.四、驳回原告王同贤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2520元,合计3070元,由原告王同贤负担543元,被告陈卫东负担201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负担5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朱晓余第1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