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刑更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陈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刑更493号罪犯陈阳,男,199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天津市河西监狱服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5)滨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29年9月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天津市河西监狱提出对罪犯陈阳的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并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陈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获监狱级表扬奖励二次,先进个人单项奖励二次。另查,原判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未执行。上述事实,有天津市河西监狱提交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陈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阳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29年2月2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常鸣志审 判 员 刘美茹代理审判员 阎 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史军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