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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6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屈拾英与凌浣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拾英,凌浣玉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6民初413号原告:屈拾英,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托成,农民。被告:凌浣玉,农民。原告屈拾英诉被告凌浣玉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屈拾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责令被告拆除强行在原告屋侧阶基上砌的围墙,拆除堵塞原告后屋排水的混凝土结构,维持原有通行通道,消除安全隐患。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被告将原告多年前修的水泥地坪挖去部分用于安装涵管,又在涵管之上修建围墙,使得原告出行道路变窄,对原告方进出造成安全隐患,另外被告还用水泥砂石将原告后屋的排水设施堵塞,危及原告房屋财产安全,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原告如前所请。凌浣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进行实地勘查过程中向本院反应,被告安装的涵管在自家地界范围内,与原告没有关联,被告将水沟用水泥砌起来是为了明确双方界线,原告家中已安装排水沟,被告砌排水沟并未影响到原告方的排水。本院经现场勘查及审理查明:原告于2004年经征得村民小组及所在村民委员会的同意后,在现址建房,在房屋建成后,又在屋前修建了水泥地坪。2012年,被告开始在原告屋侧挖地基建房,并修建了排水沟,双方因排水沟及土地界线发生纠纷。2016年6月,被告沿排水沟直下将原告的水泥地坪挖掉部分,安装了水泥涵管排水,并在上面兴建围墙,使得原告出行道路变窄。同时,被告用水泥石块将靠原告台阶后檐排水沟处填砌了一部分,使得原告家的屋檐排水不通畅。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经报请瓮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遂向本院起诉。在本院通知应诉后,被告停止了围墙的修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协议1份、瓮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意见书、现场照片、原自源村支书的证人证言、手机录音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相邻一方必须使用另一方的土地排水的,应当予以准许。本案中,原告建房在先,且建房时无左邻右舍,故其屋檐排水可任其自然流出。在被告房屋建成后,被告修建了排水沟,双方在2012年虽因排水沟问题发生纠纷,但维持至今并未对原告房屋的排水造成影响,亦未对原告的房屋产生实质性损害。2016年,被告在两屋交界处铺设排水涵管,是对排水设施的完善,并有利于改善双方的居住环境,本院予以肯定,但事先未与原告沟通,其方式方法欠妥。被告擅自在争议地界兴建围墙,使原告家的出行通道变窄,妨碍到原告的通行安全,被告应停止该围墙的兴建,并对已建部分予以拆除。被告填砌在原告房屋阶基上的混凝土,侵犯了原告的物权,阻碍了原告的排水,应予拆除。综上所述,原、被告作为邻里,应友好和睦相处,双方在处理有关事宜过程中,需互谅互让、化解矛盾,解决纠纷,有利双方的生活生产,而不是扩大、加剧矛盾。被告修建排水沟、铺设排水涵管的行为本院予以肯定,对其涵管上修建矮墙的行为,在原告侧台阶处填砌水泥石块的行为,本院认为妨碍了原告的生产生活,不利于双方的生活生产,应予拆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8条、第99条、第100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凌浣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修建在原、被告两屋之间的围墙;二、由被告凌浣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填砌在原告屋侧台阶上的水泥石块;三、驳回原告屈拾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凌浣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虎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邓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