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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民终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廊坊市高诚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张艳萍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廊坊市高诚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张艳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民终5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高诚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紫金城商住楼********室。法定代表人:吴永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爱军、任轩,河北品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艳萍,女,196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黑龙江省木兰县。委托代理人:姚玲玲、成亮,河北律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廊坊市高诚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艳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6)冀1003民初5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廊坊市高诚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诉人股东于某签名出具的收据及劳务费明细,均为于某个人行为,于某不是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诉人也未授权于某代表上诉人对外行使权利,于某所述的装修工程,均不能确认为上诉人公司承揽,应由于某个人承担给付责任。张艳萍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张艳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12911.00元,并承担因迟延给付给我所造成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初,被告高诚装饰装修公司在承建本市苏荷塘小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经技术开发区长生洗浴中心装修工程中,约定由原告张艳萍提供瓷砖,送货完成后付款。2016年9月1日,经双方核算,总计货款为12911.00元,并经被告施工管理人员于某(系被告高诚装饰装修公司股东)签字确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于某签字的发货明细单五张、2016年2月21日有于某签字的被告与苏荷塘小区一业主所签《房屋装修合同》一份、加盖有被告高诚装饰装修公司公章收取上述装修工程施工费收据及证人于某证言可证。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张艳萍为被告高诚装饰装修公司所承建的装修工程提供瓷砖,被告股东之一的于某在供货明细上签字确认并出庭证明工程为公司所承揽,故被告应依约向原告给付货款,并应承担迟延给付劳务费给原告所造成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廊坊市高诚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艳萍货款12911.00元,承担自2016年10月27日始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给原告所造成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按照年利率6%计算)。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20.00元,减半收取60.00元,由被告廊坊市高诚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其银行账户活期存款明细账,证明其经营至今,只收到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西小区营业部装修工程款项,证明被上诉人及于某所述的其他装修工程不是上诉人承揽的,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同时陈述,该银行明细账中体现的韦学连系其财务人员,上诉人经营至今,于某出具债权凭证的各位劳动者,从未向上诉人提供过劳务,上诉人也未向各位劳动者给付过劳务费,只是经于某联系提供过砂石料和楼梯瓷砖,上诉人已通过于某现金付清上述货款,于某出具债权凭证的其他人从未向上诉人供货,上诉人也未拖欠货款。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认为装修工程款的结算可能未经过公司的账户。被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证据一、魏荣燕提供的银行分户账一张,证明2016年5月4日上诉人公司财务人员韦学连转来货款7000元,其中3000余元是人寿西小区工地项目货款,剩余3000余元是长生洗浴项目的货款;证据二、张艳萍提供的银行分户账一张,证明2016年5月4日上诉人公司财务人员韦学连转来货款16700元,款项包括苏荷塘小区、天地凤凰城、红星国际、开发区长生洗浴四个工地的货款;证据三、于某提供的银行明细一张,证明于某与公司因天地凤凰城、开发区长生洗浴、苏荷塘小区的装修项目与公司存在多笔金钱往来。以上证据足以证明涉诉装修工程系上诉人承揽。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魏荣燕与韦学连之间的转账记录不能证明魏荣燕与上诉人存在业务往来,更不能证明与上诉人公司承揽的哪一个具体装修工程有关联。对证据二、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张艳萍提供的刘莉与韦学连之间的转账记录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同时也不是上诉人的公司行为。对证据三、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于某银行明细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于某系本案利害关系人,该证据没有证明力,转账行为与公司无关。本院经审查,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于某出具债权凭证的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提供劳务或供货,上诉人也从未向被上诉人转账给付相关款项,只通过于某现金给付过砂石料和楼梯瓷砖款,但上诉人该主张,与被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相矛盾,上诉人未予合理解释,上诉人主张其向于某的转款,系韦学连与于某的个人行为,与上诉人公司无关,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双方当事人一、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劳务或供货,于某向被上诉人出具债权凭证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相关债务,应由上诉人承担。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主张的债务系上诉人公司债务,上诉人应予清偿。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所称的装修工程均系于某个人承揽,应由于某个人承担清偿责任,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廊坊市高诚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元,由上诉人廊坊市高诚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欣审判员 叶振平审判员 梁志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薛 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