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3民初1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闾某某与项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闾某某,项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1673号原告:闾某某,女,196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松礼,男,195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被告:项某某,男,1971年1月1���出生,汉族,住泰兴市。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泰康三区一排01室。主要负责人:赵风华,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加顺,公司员工。原告闾某某与被告项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闾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松礼、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加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216.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9日17时45分左右,被告项某某驾驶苏M×××××小型轿车沿泰兴市黄桥镇清华园路由北向南行至黄桥镇东华村路与清华园路交叉路段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及其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一直在家休息。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但两被告至今未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项某某未答辩亦未举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将在保险范围和责任限额范围内依照保险条款进行赔付。因原告负次要责任,故应扣除原告自身应承担的赔偿比例。同时医疗费部分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实:2016年8月19日17时45分左右,被告项某某驾驶苏M×××××小型轿车沿泰兴市黄桥镇清华园路由北向南行至黄桥镇东华村路与清华园路岔口时,与沿东华村路由东向西行驶且已临近通过该路口的原告所驾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2016年9月20日,泰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项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至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其病情经诊断为:右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右侧内、后踝骨骨折,右足2.3.4跖骨近端骨折。后原告又数次至该院门诊治疗。原告为此共用去医疗费44814.22元。另查,肇事车辆苏M×××××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其在本次诉讼中仅主张已经产生的医疗费,其他损失待其二次手术后再另行主张。另外,原告称被告项某某为其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但不同意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与被告项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其有权依法获得赔偿。原告在本次诉讼中就已产生的医疗费先行向被告主张,其他损失待二次手术后再另行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医疗���为45216.35元,但其提交的医药费发票经本院核定实际金额为44814.22元,故本院仅支持44814.22元。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的医疗费中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因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有关约定赔偿时应扣除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的保险条款,亦未举证证明受害人的治疗、用药存在不必要与不合理,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关于赔偿义务人应如何承担赔偿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且原告的44814.22元医疗费损失已超出交强险项下10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34814.22元损失,根据原、被告所驾驶的车辆性质以及双方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本院酌定由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即6962.84元(34814.22元×20%),由被告项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27851.38元(34814.22元×80%)。又因被告项某某应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37851.38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尚应给付原告27851.38元。关于原告陈述的被告项某某垫付了2000元情况,因被告项某某未到庭,致使本院对其具体垫付费用的情况无法查实,且原告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案暂不予理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赔偿原告共计27851.38元【泰兴市人民法院账户(户名:泰兴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江苏省泰兴市支行,账号:10×××01)】。二、驳回原告闾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原告承担40元,被告项某某承担16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代理审判员 熊小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凯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饿,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