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17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吴池辉与曾联辉、陈丽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池辉,曾联辉,陈丽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7355号原告:吴池辉,男,汉族,1973年7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林,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联辉,男,汉族,1961年8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陈丽芬,女,汉族,1959年12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吴池辉诉被告曾联辉、陈丽芬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池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联辉、陈丽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池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57000元(利息从2015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暂计至起诉之日,实计至实际清偿之日);二、两被告支付本案律师费15000元;三、原告对被告名下的座落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四基居委会长塘尾涌路一巷1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42××28)的拍卖、变卖以及折价价款在上述两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1月27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被告将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四基居委会长塘尾涌路一巷1号房屋抵押给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六个月,月利率2%,从2015年4月1日起,被告拒不付息还款,为维护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曾联辉、陈丽芬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抵押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银行交易回单等证据。被告曾联辉、陈丽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两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客观要件,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曾联辉于2014年11月27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5月26日,借款期间的利息为月利率2%,利息按月支付。被告曾联辉将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四基居委会长塘尾涌路一巷1号房屋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债权包括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于2014年11月2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1月27日,原告通过其本人的银行账户向被告曾联辉转账支付借款35000元,原告的妻子林连娣于2014年11月29日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10642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了2015年4月1日前的利息。为主张本案债权,原告与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本案的律师费为15000元。本案另查明,两被告于2015年1月5日以感情不和为由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曾联辉之间签订的《借款抵押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曾联辉应按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由于本案的借款已于2015年5月26日到期,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借款本金的金额,原告主张其中的8500元是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被告,另有80元是办理抵押登记的手续费用,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抵扣,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曾联辉交付了8500元的借款,故对该部分金额,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从借款本金中扣除的80元,亦不得认定为借款本金。故原告借给被告曾联辉的本金为141420元。关于利息部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为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对逾期借款的利息未作约定,原告主张按借款期间的利息予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陈丽芬是否应当承担本案债务的问题,原告主张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未要求被告陈丽芬在案涉的抵押借款协议上签字,借款也直接支付至曾联辉的个人账户,两被告在借款后不足两月即办理了离婚登记,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陈丽芬对该债务知情,且该债务系用于家庭支出,因此,本院认为本案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请求被告陈丽芬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用于抵押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四基居委会长塘尾涌路一巷1号房屋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主张对该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5000元,由于原告与被告曾联辉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中没有约定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联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池辉借款本金141420元及利息(以14142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6年4月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二、原告吴池辉对被告曾联辉名下的座落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四基居委会长塘尾涌路一巷1号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吴池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3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曾联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冯 清 华人民陪审员 冯 诗 乐人民陪审员 陈 嘉 惠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欧阳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