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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民终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曹茂群、何建波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茂群,何建波,南通海二建设有限公司,南通海二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独山县教育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民终2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茂群,女,1958年9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独山县人,个体户,住独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建波,男,1977年1月19日生,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海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包场镇通光大街2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7628173401。法定代表人:赵水斌,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南通海二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独山县第一中学内。负责人:朱永明,该分公司经理。原审第三人:独山县教育局,住所地独山县百泉镇(原城关镇)大学城西校区,组织机构代码证00981615-3。法定代表人:桑建安,该局局长。上诉人曹茂群与被上诉人何建波、南通海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海公司)、原审被告南通海二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南通海贵州分公司)、原审第三人独山县教育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独山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2016)黔2726民初216号民事判决后,曹茂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曹茂群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中,上诉人提交被上诉人南通海公司独山一中工地项目负责人潘林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何建波系南通海公司独山一中项目的工程分包人,何建波为完成分包项目与上诉人签订了《瓷砖购销合同》,并向上诉人购买的瓷砖全部用于被上诉人南通海公司承包施工的独山一中建设项目。同时,上诉人还提交了一份《收据》,证实了独山县教育局同意以拨付工程款的形式向上诉人支付货款,并认可上诉人所供瓷砖均用于独山一中项目建设,愿意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2、一审法院没有对于本案有关的工程发包、转包、违法分包等事实进行调查,引发本案的原因从源头上来说独山县教育局难辞其咎,独山一中项目的上马,很多前置审批均不完善,导致项目实施后监管严重缺位,从而产生工程款结算和材料供应款结算纠纷;3、一审中,南通海公司陈述了其全面接管何建波所分包的全部工程项目,且上诉人起诉后陆续从南通海公司财务人员张芸萍处拿到70万元,证实张芸萍的行为实为南通海公司授意的付款行为,系职务行为。南通海公司全面接管何建波分包工程项目后,已取代了何建波的地位,继受了何建波在该项目上的权利和义务。南通海公司二审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何建波签订的《瓷砖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被上诉人何建波偿还;2、上诉人与张芸萍之间的借款行为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3、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南通海公司、南通海贵州分公司均不是《瓷砖购销合同》的当事人,与上诉人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何建波二审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南通海贵州分公司、独山县教育局二审未提出书面意见。曹茂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何建波支付原告瓷砖款1069162元;2、被告南通海公司、南通海贵州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第三人独山县教育局在其应当拨付的工程款内承担代支付义务;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1项中的诉讼标的额1069162元变更为36916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深圳市德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何建波,2015年6月24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周俊涛。2015年7月1日,原告曹茂群与被告何建波签订《瓷砖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何建波提供仿古砖、地砖、过道墙砖、地脚线、蹲便器等货物,并约定收货人及验货人为黄俊、莫西能,收货地点为独山新一中。截止2015年9月14日,被告何建波共向原告赊购价值1254162元的货物,被告支付185000元后,余款1069162元至今未付。后在被告独山县教育局协调下,被告南通海公司财务张芸萍分别于2015年11月5日、2016年5月18日、2016年7月20日、2016年8月19日借款3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给原告,原告向张芸萍出具相应的借条。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曹茂群与被告何建波签订《瓷砖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何建波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何建波支付尚欠货款依法应予支持。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南通海公司财务张芸萍借款700000元给原告的行为实际系被告南通海公司代被告何建波支付货款,故变更诉讼标的为369162元,但被告南通海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行为系被告南通海公司代被告何建波支付货款;因原告与被告南通海公司财务张芸萍之间的借款行为,属另一法律关系,故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内;原告自愿放弃对部分货款的追索,属于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故原告要求被告何建波支付尚欠货款369162元,予以支持。被告何建波辩称其与原告签订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深圳市德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但其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已不再是深圳市德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瓷砖采购合同》上也未加盖深圳市德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且被告何建波也未出具深圳市德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相关授权委托,故对该辩称不予认可。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引起的诉讼,被告南通海公司、南通海贵州分公司、第三人独山县教育局均不是《瓷砖采购合同》的当事人,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南通海公司、南通海贵州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第三人独山县教育局在其应当拨付的工程款内承担代支付义务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何建波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茂群支付货款369162元;二、驳回原告曹茂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4422元,减半收取7211元,由被告何建波承担。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曹茂群与被上诉人何建波签订的《瓷砖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确定的欠款金额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南通海公司、原审第三人独山县教育局应否对上诉人曹茂群的应收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从《瓷砖采购合同》签订的主体看,该合同系上诉人曹茂群与被上诉人何建波签订,被上诉人南通海公司、原审第三人独山县教育局并非该买卖合同的缔约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该买卖合同对被上诉人南通海公司、原审第三人独山县教育局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不应对上诉人曹茂群的应收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何建波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曹茂群提出一审未对被上诉人之间的违法分包事实予以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的主张。因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者之间系不同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之间的工程分包、转包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因此,一审未对该部分事实进行审理认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曹茂群的该项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曹茂群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422元,由上诉人曹茂群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蔡云飞审判员  熊元伦审判员  陈福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 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