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127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李日村与成金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日村,成金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7民初122号原告:李日村,男,1951年1月23日生,汉族,住湖南省蓝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曾令琴(系李日村之妻),住湖南省蓝山县。被告:成金凤,女,1958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湖南省蓝山县。原告李日村与被告成金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遍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日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2万元及利息1048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1日至2016年11月间成金凤以做生意为名向原告借款10.2万元(成金凤写4份借条),约定年底偿还,月利息为1分5厘;被告于2017年1月8日原告多次打电话不接;此借款及利息被告拒不归还,由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特别是原告的脚受伤后需资金治疗,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成金凤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当庭答辩称,本人向原告借款10.2万元,已向原告支付10800元利息,有原告签字的收条;本人愿意用全部家产和努力赚钱偿还借款。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被告的利息收条原告质证认为成金凤只支付7800元利息;经审查原告的记账中少记了720元,被告将支付的利息看错了数字,故本院认定成金凤已支付李日村利息852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1日,成金凤向李日村出具借条一份,借李日村4.5万元,约定每月利息675元(按3个月付利息),2016年4月27日,成金凤向李日村出具借条一份,借李日村4万元,约定每月利息600元;2016年7月15日,成金凤向李日村出具借条一份,借李日村1.2万元,约定每月利息180元;2016年11月10日,成金凤向李日村出具借条一份,借李日村5000元,约定每月利息75元;诉前成金凤已支付李日村借款利息8520元。另查明,1.2016年1月11日,成金凤借李日村4.5万元的债务已支付2016年9月11日前的利息计5400元,至本案诉讼之日止欠付利息3306.31元;2.2016年4月27日,成金凤借李日村4万元的债务已支付2016年8月27日前的利息计2400元,至本案诉讼之日止欠付利息1657.32元;3.2016年7月15日,成金凤借李日村1.2万元的债务已支付2016年11月15日前的利息计720元至本案诉讼之日止欠付利息787.36元;4.2016年11月10日,成金凤借李日村5000元的债务未支付利息至本案诉讼之日止欠付利息219.83元;成金凤欠李日村借款利息共计5970.82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诉争焦点:成金凤如何向李日村清偿所欠借款。原、被告的借贷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自借款人成金凤收到借款时,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成金凤在约定支付利息到期之后未支付,属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涉案借款虽未约定偿还期限,但依在案证据无法证实当事人另有协议补充;出借人依法可以随时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成金凤归还借款10.2万元的请求,事实成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成金凤支付利息10485元的请求,因成金凤看错数字,依在案证据审查,本院确定支持成金凤已支付李日村利息85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成金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李日村借款10.2万元;成金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日村借款利息5970.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成金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何强盛人民陪审员  陈银昌人民陪审员  成文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 媛一、附录全案证据: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李日村提供了下列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2、借条原件4份,拟证明2016年1月11日成金凤写给李日村4.5万元,每月利息675元(按3个月付利息);2016年4月27日成金凤借李日村4万元,每月利息600元;2016年7月15日成金凤借李日村1.2万元,每月利息180元;2016年11月10日成金凤借李日村5000元,每月利息75元是事实。被告成金凤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2.支付利息收条原件2份,拟证明李日村分别于①2016年9月17日收到成金凤2016年5月11日至2016年9月11日止的利息2700元(借款4.5万元的利息);②2016年9月17日收到成金凤2016年4月27日至2016年8月27日止的利息2400元(借款4万元的利息);③2016年9月17日收到成金凤2016年7月15日至2016年11月15日止的利息720元(借款1.2万元的利息);李日村于2016年5月13日收到成金凤2016年1月11日至2016年5月11日止的利息2700元(借款4.5万元的利息)。二、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