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502民初40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新余市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简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余市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简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02民初4034号原告新余市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魁星路哈佛园**栋***号。法定代表人陈鹏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苏萍,新余市金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蓓(系公司员工),女,1967年6月19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被告简强,男,1989年5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委托代理人简宁(系简强的姐姐),女,1985年12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原告新余市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简强(下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洪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苏萍、王蓓,被告委托代理人简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物业管理费1003元(2014年4月计算至2016年6月);2、判令被告自2014年4月起支付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到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滞纳金按应收物业管理费的每日3%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是天工颐园小区住户,被告于2010年3月2日与昌余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项下的第六章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了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和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滞纳金的计算标准。原告受昌余公司委托为天工颐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自2014年4月开始拒不履行支付物业管理费义务,至今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1003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前列诉请。被告辩称,被告电动车被盗,小区单元门不用钥匙直接进入,原告物业管理不善,请法院依法处理。原告为支持诉请对其主张的事实在法定举证责任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资质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有主体资格,原告有权行使权力。二、住房验收表、收楼手续办理流程、业主信息表、前期物业合同、物业管理协议、房屋装修管理协议、业主临时公约、物业收费标准各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力和义务;物业收费标准是按照市政府的文件规定收取。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请,向本院提交了照片24张。证明:物业管理不到位,小区存在各种卫生问题,安全问题。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现本院围绕双方的质证意见,综合评述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辩称其为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需要原件核对。本院认为,该证据原件经当庭核对无误且与本案处理有关联,故应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且与本案处理有关联,故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不能反映原告方未尽到管理义务。本院认为,原告的物业管理存在一定的瑕疵,故予以部分采信。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本院可确认如下事实:被告系天工颐园小区住户,并在2010年3月2日与昌余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项下的第六章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了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和逾期交纳滞纳金,其中物业管理费服务费用标准由昌余公司向小区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按房屋建筑面积收取;多层住宅0.38元/月·㎡、经营性用房0.6元/月·㎡;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业主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应缴费用的3%加收滞纳金。原告受昌余公司委托为天工颐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自2014年4月开始因物业服务原因拒不履行支付义务,至今拖欠原告的物业管理费1003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请。本院认为,本案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原告与开发商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原、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协议,属当事人三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由于原、被告协议的物业管理费收取标准较当地同行业标准要低,原告在提供物业管理和服务时,加之小区业主存在不配合等原因,出现相对不到位现象,符合情理之中;但被告故意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不交,系违反合同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4月至2016年6月30日间的物业费1003元和要求被告按每日3‰计算支付自2014年4月起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滞纳金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1003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实数交纳,故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合同约定如业主拖欠物业费按日3‰交纳滞纳金,但该约定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核定为按年利率24%计算,故对该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简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余市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1003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自2014年4月起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二、驳回原告新余市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简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廖洪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吴 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