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81民初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1民初807号原告胡某某,男,1976年7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杰夫,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060025875B。委托代理人尚卫峰,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委托代理人江君华,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某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保险纠纷一案,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以下简称台州农行)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作出(2015)舞民初字第120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英大保险不服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6)豫0481民终305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杰夫、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卫峰、第三人台州农行委托代理人江君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2015年6月19日,梁全民驾驶原告胡某某所有的浙J×××××奥迪A4车在舞钢市八台镇杨楼村自南向北行驶至转弯处时与路边水泥墩发生碰撞,导致车辆着火燃烧报废,火势蔓延引燃路边麦茬导致他人55亩玉米青苗3.5275万元的财产损失。事故发生后,舞钢市交警队、消防队均赶到现场处理事故,因涉案事故为单方事故,消防队只作出事故记录,并未出具《火灾原因认定书》,被告忽视本案事故的客观情况、证人证言、派出所出警证明等证据,仅以未见《火灾原因认定书》为由拒绝理赔,故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胡某某保险合同项下的车辆损失27.15万元、第三者财产损失3.5275万元,合计30.6775万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并非车辆所有权人,同时也不是车辆的抵押权人,事故发生时对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其主体不适格。2、此次事故原因不明,依照保险法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应该提供证据证明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和性质,对于无法确定的损失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第三人台州农行诉称:2013年8月2日,客户宋西霞因购车需要向我行申请借款,我行与其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内容真实有效。合同约定宋西霞以其所有的浙J×××××号奥迪牌汽车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就抵押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有效设定。后由于宋西霞逾期不按时归还借款,我行于2014年9月19日向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台椒商初字第2574号判决书。同时抵押人宋西霞又未经我行同意擅自转售抵押物,其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我行的利益,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我行仍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现抵押物损毁,我行仍对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特向贵院主张抵押物(浙J×××××号奥迪牌汽车)即本案诉讼标的应有的权利,抵押人宋西霞目前尚欠我行借款本金275005.64元,截止2014年10月13日利息及逾期利息41250元,我行为此发生诉讼费326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2260元,律师代理费16800元,总计338575.64元。请求法院判令第三人对本案诉讼标的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胡某某对第三人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是:第三人主张权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但是我们涉案车辆交付的商业险第三责任险6193.95元和交强险950元以及我们在处理该起事故时所垫付的案外人员农作物损失35275元,应当从被告理赔金额中予以扣除支付给我们,至于我们的其他损失我们通过刑事诉讼向犯罪嫌疑人宋西霞主张。另外,本案涉案标的物浙J×××××因发生火灾已经报废,当时我们考虑到为了减少损失再另行鉴定没有实际意义,因为有照片和保险公司现场勘探因此没有进行鉴定,我们投保时是按照27.15万元价值投保,被告派人勘验现场,最后被告单方定损为23.4662万元。那么即使按被告自己定损的数额来理赔也是最低限度保障了投保人的权利。因此被告辩称没有损失数额依据是不成立的。被告英大保险对第三人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是:关于第三人的诉讼请求不过多发表意见,其参加诉讼程序是否合法和主体是否适格请法庭定酌。我们是拒赔的,对第三人的意见同对原告诉讼请求意见一样。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梁全民驾驶浙J×××××号奥迪A4轿车在舞钢市八台镇杨楼村自南向北行驶至转弯处时与路边水泥墩发生碰撞发生火灾。事故发生后,2015年6月19日15时26分,舞钢市公安消防大队接到报警,调派2辆消防车、12名官兵到事故现场,于15时50分左右将火扑灭。2015年7月3日,舞钢市公安局八台派出所对梁全民、殷晓华、马艳生分别作出《询问笔录》,《询问笔录》显示浙J×××××号车与路边水泥墩发生碰撞后起火,火势蔓延引燃路边麦茬,并顺势烧毁附近玉米青苗。2015年7月10日,经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作出豫(舞)认字(2015)第63号《交通事故物品损失价格鉴定书》,对事故车辆因交通事故着火引起桔梗燃烧,造成舞钢市八台镇杨楼村北55亩玉米青苗死亡(生长期15天左右),后村民又复种等损失为3.5275万元,上述3.5275万元损失梁全民已于2015年8月29日向受害人支付完毕。原告胡某某未提供事故车辆浙J×××××号奥迪A4车因事故报废所产生车辆损失具体数额的证据,事故发生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6月19日出险,定损金额为23.4662万元。事故车辆浙J×××××号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被保险人为原告胡某某,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0月31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30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机动车保险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27.15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车辆浙J×××××号车的行车证登记车主为宋西霞,2013年9月16日,宋西霞与原告胡某某签订“车辆抵押协议”一份,约定宋西霞将该车以300000元的“抵押”价值交付给原告胡某某,协议还约定该车于协议签订后发生的交通事故等法律责任及经济纠纷与宋西霞无关,且胡某某于本协议签字之日起享有该车辆所有权。协议签订后宋西霞将该车辆及行车证等相关车辆手续交付给原告胡某某,原告随后取得了该车辆的实际使用权,并于2014年10月31日以被保险人名义向被告英大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车损险。另查明:浙J×××××号车辆系案外人宋西霞于2013年8月2日向第三人台州农行申请借款并与台州农行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后所购买,该合同约定宋西霞以其所有的浙J×××××号奥迪牌汽车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就抵押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对车辆设定了抵押权。后因宋西霞逾期不按时归还借款,第三人台州农行于2014年9月19日向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审理该案后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台椒商初字第25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宋西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返还借款275005.64元及利息41250元,赔偿律师费16800元,如宋西霞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第三人台州农行有权对宋西霞所有的浙J×××××号奥迪牌轿车的折价款或拍卖、变更后价款在以上款项内优先受偿。判决生效后,第三人台州农行向椒江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目前尚在执行过程中。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车辆抵押协议1份、行车证1份、舞钢市公安消防大队出警证明1份、舞钢市八台公安派出所询问笔录3份、舞钢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书1份、收条1份,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2014)台椒商初字第2574号民事判决书、平顶山中院发回重审裁定书各1份能够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作为被保险人与被告英大保险之间订立了保险合同,故该车发生事故后,被告英大保险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保险义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其所有的浙J×××××号奥迪A4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保险,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履行赔付义务。本案中,事故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失火报废,并引起桔梗燃烧,造成舞钢市八台镇杨楼村北55亩玉米青苗死亡,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产生的损失26.9937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23.4662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3.5275万元)进行赔付。但原告胡某某与浙J×××××号轿车原车主之间的抵押协议并未设立抵押登记,其双方的抵押行为并不成立,胡某某驾驶车辆期间系该车辆的实际控制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故第三人台州农行经(2014)台椒商初字第2574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享有对浙J×××××号轿车及其相关权利的优先受偿权。故浙J×××××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焚毁灭失后,第三人台州农行应作为该投保车辆的权利人就该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款23.4662万元向被告英大保险主张赔偿权利,原告胡某某无权就该机动车损失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应按机动车损毁定损结果23.4662万元向第三人台州农行支付赔偿款。同时,因原告就该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向受损失群众支付玉米青苗损失款3.5275万元,该损失应由被告英大保险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胡某某予以赔偿。关于原告所主张的保险费7143.95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和第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充足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胡某某垫付的青苗款损失现金35275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赔偿款现金234662元。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89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5193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2581元,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负担8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伟军审 判 员 郑康乐人民陪审员 张朝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栗彩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四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规定清偿:(一)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该抵押物已登记的,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清偿;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