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3民初7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湖南恒跃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刘红林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恒跃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刘红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3民初7210号原告:湖南恒跃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员豹路22号。法定代表人:肖琰彦,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香港,广东君言(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红林,男,汉族,1978年11月8日出生,住长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年,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南恒跃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跃通公司)诉被告刘红林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娟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邓小春、赵箭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跃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香港,被告刘红林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跃通公司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4025.81元;二、原告无须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9350.54元;三、原告无须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051.62元;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6月26日入职原告处工作,担任销售一职,后担任职务经理,约定基本工资为3000元,其余工资为销售提成和绩效以及其他补贴。被告于2015年11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于2016年5月9日被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8月9日经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原告在被告住院期间一直发放工资,也积极主动为被告申请工伤待遇。然而,原告在清查公司财务过程中,发现被告经常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和挪用原告财产,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因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将被告开除,故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已经通过民事诉讼途径从第三方获得了包括残疾补偿金、误工费等在内的损失,被告向原告主张停薪留职期(误工费)工资于法无据,停薪留职期(误工费)工资为实际损失,被告已经向第三方获得了误工费(即实际损失),故被告不应再向原告主张停薪留职期工资。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已经为其购买了工伤保险,原告应该向社保部门提出工伤待遇请求,而不应该向原告主张。综上,原告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系被告严重失职所致,被告向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刘红林辩称,第一,原告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4025.81元。对于被答辩人在诉状中的理由,我国法律没有停薪留职的概念,只有“停工留薪”。被告向原告主张的是停工留薪的工伤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参照《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之规定,在停工留薪期内,被告原工资福利待遇应该由原告按月支付,并不因第三人已经赔偿了误工费或者其他费用可以免除原告的支付义务。第二,原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9350.54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一条的约定,被告的工作岗位为服务经理。在劳动仲裁庭审中,原告已认可单方面调整被告的岗位为续保员,被告并未同意。原告也未发放被告2016年1月、2月的工资,被告才没有去上班。第三,原告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051.62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参照《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综上,天劳人仲案字(2016)第2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准确,应当予以支持,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天劳人仲案字(2016)第245号仲裁裁决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劳动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4年6月26日起入职原告处,从事服务经理岗位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7年6月25日止。2015年11月23日,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在长沙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并于2015年12月4日出院。2016年5月9日,被告的受伤经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8月9日,被告的伤情经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拾级。2016年1月,被告工伤治疗后返回原告处工作。2016年3月1日,原被告沟通调整岗位一事,将被告调整至续保员,待遇由3000元/月调整为1200元/月,被告不同意此调岗,故从2016年3月下旬,被告未去原告处上班。另查明,原告支付被告工资至2015年11月。对于被告的工资情况,虽原告提交了工资表,但该工资表系原告单方面制作,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根据证据规则,本院根据原告通过交通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在职期间(2015年11月之前)工资情况,认定被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675.27元/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被告均认可天劳人仲案字(2016)第245号仲裁裁决书对工伤、伤残事实的认定,对仲裁裁决第一项中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726.8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051.62元无异议。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系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于2014年6月26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主张因被告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和挪用公司财产而将其开除,但是该主张无证据证明,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原告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未与被告协商一致即将其调至续保员岗位,且未发放2017年1、2月工资,被告与2016年3月底离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9350.54元(4675.27元/月×2个月)。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被告在发生工伤后在长沙中心医院治疗后出院,医嘱其避免体力活动3个月,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4025.81元(4675.27元/月×3个月)。因当事人对天劳人仲案字(2016)第245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中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726.8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051.62元表示认可,故本院对该部分予以认定。因原告已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原告领取,不再支付给被告,被告应予以配合办理相关手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参照《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051.62元(4675.27元/月×6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参照《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湖南恒跃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刘红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726.8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051.6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051.62元;二、原告湖南恒跃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刘红林停工留薪工资14025.81元;三、原告湖南恒跃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刘红林经济补偿9350.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湖南恒跃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娟娟人民陪审员 邓小春人民陪审员 赵 箭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姚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