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1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曾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曾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1530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清晖路13号。负责人:吴斌。委托诉讼代理人:邝美欣,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源,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静,女,198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涌江县,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诉被告曾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由审判员何序明独任审判,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曾静偿还原告贷款本息3655.88元(其中本金3326.27元,利息26.71元,罚息302.9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7年1月3日,从2017年1月4日起到过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3.4%计算);2.被告曾静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15日签订了一份《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编号:111139000259,下称“《申请表》”),约定:授信额度和有效期限以原告向被告曾静出具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为准,贷款期限额度为5年、单笔为3年,采取固定利率,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5%即年利率为18%;采取等额本息还款偿还方式,每月5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被告须于每月结息日和付息日前向指定账户存入本月本息以供原告扣收。如被告逾期还款,原告有权在原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计收罚息。《申请表》还约定,被告若出现未按申请表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情形,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等。签订《申请表》后,原告向被告出具《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约定贷款的额度为50000元,被告在《通知书》上签名确定。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于2013年9月5日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发放了贷款50000元。被告自2016年8月5日起开始逾期,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正当理由和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提供了《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对账单、系统截图、委托代理合同各一份,用于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经审查,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案涉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发放贷款,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但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由被告清偿所欠的全部借款本金3326.27元及利息,暂计至2017年1月3日的利息为335.91元(含罚息302.9元),此后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即年利率23.4%计至清偿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催收本案债权产生的律师费,属合同约定的应由违约方承担的费用,对于原告主张1000元的律师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326.27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1月3日的利息为335.91元,2017年1月4日起至还清款之日的利息,以3326.27元本金,按年利率23.4%计算);二、被告曾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返还律师费1000元。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财产保全费66.55元,合计91.55元(该款已由原告预交),由曾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何序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佘凯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