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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终1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赵某1等与赵某3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1,赵某2,赵某3,孙某1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14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1,女,1943年5月3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2(兼赵某1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57年3月1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玫,女,1958年4月2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3,女,1950年5月2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建东,北京市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孙某1,男,1969年9月2日出生。上诉人赵某1、赵某2因与被上诉人赵某3,第三人孙某1共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4)门民初字第02412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兼上诉人赵某1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2、赵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玫,被上诉人赵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建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孙某1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1、赵某2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北京市门头沟区101号房屋(以下简称101号房屋)由赵某2所有,由赵某2给付赵某1、赵某3房屋折价款。事实和理由:1、将房屋判给赵某3,赵某3给付折价款的分割方案是赵某3提出的,未经我们协商同意,严重违背共有人意愿,对于房屋分割具体方案,一审未充分辩论;2、101号房屋是赵某2实际居住的唯一房屋,一审判决导致赵某2无家可归,损害赵某2合法权益;3、赵某2长期在此居住,有优先购买权。三姐妹当中,赵某1和赵某2一致同意由赵某2居住和购买,由赵某2给付其他两个人房屋折价款,应按此方案执行。赵某3辩称,我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房屋的份额三方均等,上诉人在一审时也表示同意房子归我,上诉人要补偿款。第三人孙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陈述意见。赵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分割赵某3、赵某1、赵某2共有的101号房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门民初字第3455号判决书查明:王某1和赵某4系夫妻,二人生有赵某1、赵某2、赵某3和赵某5等子女,王某1于1997年1月死亡,赵某4于2007年10月死亡,孙某1系赵某4之孙。庭审中双方均陈述赵某5于1970年左右死亡,当时未成年。21-1号房屋系赵某4承租的公房。2007年9月20日,赵某4作为被拆迁人签订了危旧房改造回迁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安置协议),该协议项下的利益中包括101号房屋。2010年9月8日,孙某1作为买受人签订了安置购房合同,购买了101号房屋,并于2012年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最终法院判决101号房屋由赵某3、赵某1和赵某2共有,每人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赵某2、赵某1不服(2012)门民初字第3455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2014)一中民终字第021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某2、赵某1不服(2014)一中民终字第02135号判决书申请再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一中民申字第090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2015)一中民再终字第064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2014)一中民终字第02135号民事判决。本案在庭审中,经法院核实,赵某2不服(2015)一中民再终字第06427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请监督。2016年9月27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决定不支持赵某2的监督申请。经赵某3申请,法院委托北京华源龙泰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101号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2016年3月17日作出估价报告,101号房屋楼面单价为每平方米19505元,房地产总价为131.21万元,赵某3支出鉴定费4624元。赵某2表示101号房屋由自己出租并收取租金。在庭审中,赵某3主张101号房屋归自己所有,按照评估结果向赵某1、赵某2支付房屋折价款。赵某1、赵某2表示如房屋归赵某3,需一次性将房屋折价款给付我们。庭审后,赵某3将筹集的现金87.4734万元存入法院的账户中,准备给付赵某1、赵某2房屋折价款。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第三人孙某1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登记在孙某1名下的101号房屋,已由生效判决确认为赵某3、赵某2、赵某1共有,各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故孙某1对101号房屋不享有所有权。现赵某3主张对101号房屋依法进行分割的意见,赵某1、赵某2均表示同意,对此法院予以支持。经评估,该房屋现价格为131.21万元,赵某3主张房屋归自己所有,同时将应当给赵某1、赵某2的房屋折价款准备妥当,其行为不违背共有人的意愿,有利于尽快处理共有房产,且保障了各共有人的利益落实,故法院采信赵某3的意见,101号房屋归赵某3所有,由赵某3向赵某2、赵某1支付相应房屋折价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101号房屋归赵某3所有;二、赵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分别给付赵某2、赵某1房屋折价款4373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另查明,2016年8月11日一审庭审中,法官询问各方关于101号房屋分割的意见,赵某2表示:”我们同意要房屋折价款,但需一次性付清,关于赵某1的意见和我一样”。该事实有一审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第三人孙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有物,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共有物的分割方式。不宜实物分割的,应当对折价的价款予以分割。本案中,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101号房屋经生效判决确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按份共有,共有份额为每人三分之一。在一审中,各方当事人已就101号房屋的分割方式达成合意,即房屋归赵某3所有,由赵某3向赵某2、赵某1支付相应房屋折价款,赵某3亦将准备给付赵某2、赵某1的折价款共计87.4734万元存入一审法院账户中,赵某2、赵某1上诉主张三方未就101号房屋的分割充分协商,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赵某2、赵某1主张101号房屋是赵某2实际居住的唯一住房,故对101号房屋有优先购买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三方合意,判决101号房屋由赵某3所有,赵某3给付赵某2、赵某1折价款的处理是正确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赵某1、赵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608元,由赵某1、赵某2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洁芳审 判 员  刘秋燕代理审判员  朱文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法官 助理  王湘羽书 记 员  明 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