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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04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李梓潇、黎庆、冯成均、包兴亮诉王春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梓潇,黎庆,冯成均,包兴亮,王春玉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04民初94号原告:李梓潇,男,汉族,1985年7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原告:黎庆,男,汉族,1975年9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原告:冯成均,男,汉族,1982年12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原告:包兴亮,男,汉族,1988年6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广汉市新丰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跃进,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春玉,男,汉族,1968年9月1日生,住四川省三台县塔山镇。原告李梓潇等诉被告王春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成均及四位原告代理人方跃进出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归还定金3万元,并从2015年8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至付清定金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四原告系原绵阳艺佳工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原告冯成均经人认识了被告王春玉,2015年6月,被告王春玉对冯成均称可以将四川汇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在绵阳市游仙区魏城鸿瑞东郡的劳务包给绵阳艺佳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条件是先交5万元信用定金。艺佳公司同意了王春玉的条件,通过银行向王春玉交了5万元信用定金。艺佳公司同意了王春玉的条件,通过银行向王春玉交了5万元信用定金,并在王春玉拿出的《建筑劳务大清包承包合同》上签字盖章。签订合同和交款后,被告迟迟未将合同交由四川汇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盖章,再后来被告对原告称该工程无法由绵阳艺佳工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愿将信用保证金退还给艺佳公司。经艺佳公司无数次催收被告先后退还给艺佳公司2万元,但仍有3万元未退还给艺佳公司。被告王春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绵阳艺佳工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由冯成均、李梓潇、包兴亮、黎庆四人于2014年4月21日投资设立,2016年3月15日注销登记。2015年6月6日王春玉以四川汇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将绵阳市“鸿瑞东郡项目劳务大清包工程”发包给绵阳市艺佳工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合同未盖四川汇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章。签订合同当日王春玉收取了5万元项目保证金,同时出具了收条一张,内容“今日收到绵阳艺佳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信用定金伍万元,此款用于鸿瑞东郡项目保证金,完工后退还,如两月内没有进场,全部退还,按银行息算,此工程续施工优先。收款:王春玉,2015.6.6。”因被告的原因,原告未能按约定进场施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绵阳艺佳工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注销清算报告,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建筑劳务大清包承包合同,收条,转款凭证及原告当庭陈述相互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冯成均代表已被注销的原绵阳市艺佳工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与代表四川汇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被告王春玉于2015年6月6日签订建筑劳务大清包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四川汇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将承接的鸿瑞东郡项目劳务大清包包给绵阳市艺佳工装饰装修有限公司。该合同经原、被告签订后并未加盖四川汇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章,则被告王春玉与原绵阳市艺佳工装饰装修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实际上是其个人行为。事后绵阳艺佳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实际承包到该工程,也未进场施工。王春玉并于当日收取项目保证金伍万元。该收条实质上是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即“如两月内没有进场,全部退还,按银行息算”,原告方并未进场,解除条件成就,则该合同解除,王春玉应当按约定退还项目保证金。据原告诉称王春玉已归还保证金20000元,因被告拒不出庭,且原告无证据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4条之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故本院对原告诉称被告王春玉尚未归还保证金30000元予以认可。综上,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春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李梓潇、黎庆、冯成均、包兴亮项目保证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3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8月7日始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计算的年利率最高不超过6%。本案减半征收诉讼费275元,由被告王春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阳 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海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