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2民初6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某某银行某某中心与彭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银行某某中心,彭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2民初6354号原告:某某银行某某中心,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主要负责人:黄某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湖南金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某,湖南金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公民身份号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什邡市。原告某某银行某某中心(以下简称某某银行某某中心)诉被告彭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银行某某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某某银行某某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彭某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99952.81元、利息41526.11元、滞纳金41113.79元、年费3600元、现金利息446.54元、取现手续费40元,合计186679.25元(其中利息暂计至2016年8月7日,此后以99952.81元本金为基数按《领用合约》规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彭某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彭某向某某银行某某中心申办一张信用卡,卡号为*。彭某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后,未能及时清偿透支款项,经某某银行某某中心多次催收后,仍未清偿。截至2016年8月7日,彭某累计拖欠某某银行某某中心透支款项合计186679.25元。彭某拖欠借款不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立即予以归还。彭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某某银行某某中心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交易流水、余额构成表等证据,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均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审查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8月,彭某向某某银行某某中心申办一张信用卡,卡号为*。彭某在申办信用卡时,已知悉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并承诺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定。《领用合约》规定:银���核发信用卡后,申领人应按银行规定交纳年费;申领人的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免息还款期最长不超过50天,否则,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的透支利息,银行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申领人办理信用卡取现,须支付手续费,并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银行自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还款到账日止,并按月计收复利;申领人账单所列明的款项,其还款顺序为利息、费用(手续费、年费、滞纳金等)、消费透支款、透支取现款,银行有权根据监管要求对逾期账户单方变更上述顺序;申领人账单首次出现结欠的,最低还款额为当期对账单结欠总额的百分之十,加上超过信用额度的全部用款,其后每期最低还款额为当期对账单结欠总额的百分之五,加上超过信用额度的全部用款及上期最低还款额未偿部分,申领人如同时持有两张以上的信用卡,其每期最低还款额为其持有的各卡的最低还款额的总和,最低还款金额以账单显示金额为准;申领人如于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支付应付利息外,还应按月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最低收费为每月30元;申领人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透支款项的,银行有权依法向申领人催收、追索并有权停止申领人的卡片的使用,银行应催收欠款而引致的一切费用,均由申领人承担。彭某开卡消费后,于2014年10月25日办理了取现业务,产生了现金利息和取现手续费。自2014年11月起,彭某未能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偿还透支款项,截至2016年8月7日,累计拖欠本金99952.81元、利息41526.11元、滞纳金41113.79元、年费3600元、现金利息446.54元、取现手续费40元,合计186679.25元。其中,累计拖欠的前三期滞纳金分别为2014年11月27日的549.26元,2014年12月27日的953.24元,2015年1月27日的1387.75元,合计2890.25元。某某银行某某中心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某某银行某某中心与彭某之间的《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彭某开卡消费后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某某银行某某中心要求彭某立即偿还截至2016年8月7日的欠款本金99952.81元、利息41526.11元、年费3600元、现金利息446.54元、取现手续费40元,并以99952.81元本金为基数按《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某某银行某某中心要求彭某立即偿还截至2016年8月7日的滞纳金41113.79元,对此,本院认为,滞纳金属于银行向申领人收取的惩罚性违约金,用以督促申领人按时还款,但该约定不能免除银行主动止损的义务。某某银行某某中心在彭某连续三期未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时,应当主动停止该卡的使用以防止损失继续扩大。某某银行某某中心要求彭某支付三期之后的滞纳金有违公平原则,故本院仅就彭某连续拖欠前三期的滞纳金即2890.25元支持某某银行某某中心的诉讼请求,对其后的滞纳金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某某银行某某中心偿还卡号为*的信用卡欠款本金99952.81元;二、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某某银行某某中心支付卡号为*的信用卡欠款利息41526.11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8月7日,之后的利息按《领用合约》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某某银行某某中心支付卡号为*的信用卡拖欠的滞纳金2890.25元;四、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某某银行某某中心支付卡号为*的信用卡拖欠的年费3600元;五、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某某银行某某中心支付卡号为*的信用卡拖欠的现金利息446.54元及取现手续费40元;六、驳回某某银行某某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4元,由彭某负担3208元,某某银行某某中心负担8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娜人民陪审员 卿孝斌人民陪审员 李美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周 露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