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02民初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梅细花与曹绍春、张金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细花,曹绍春,张金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02民初442号原告:梅细花,女,1958年3月8日出生,汉族,黄冈市人��务工,住黄冈市黄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勤,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民,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曹绍春,男,197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黄冈市人,住黄冈市黄州区。被告:张金梅,女,197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黄冈市人,住黄冈市黄州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住所:黄冈市黄州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7352068438。负责人:王利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梅细花与被告曹绍春、张金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黄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细花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民,被告太平洋财险黄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绍春、张金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细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列被告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造成的后期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合计5967.89元(自出院后至2016年12月22日);2.由上列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财险黄冈公司辩称,事故是事实,后期治疗费应在医保范围内核实,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原告诉请过高请依法核减。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各方��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5年4月28日14时30分许,被告曹绍春驾驶鄂J×××××号小客车沿10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城东新区指挥部门前路段时,与原告梅细花驾驶的鄂J×××××号正三轮摩托车相肇事,造成原告梅细花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黄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曹绍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梅细花无责任。2.鄂J×××××号小客车系被告张金梅所有,由被告曹绍春借用。该车在被告太保黄冈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并购买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28日0时起至2016年1月27日24时止。事发时被告曹绍春具有驾驶资格,其驾驶车辆已通过年度检验。3.2016年8月22日,本院作出(2016)鄂1102民初6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太平洋财险黄冈公司赔付原告梅细花87114.71元、支付被告曹绍春垫付款54811.50元。原告梅细花主张后期治疗费据实计算,本案未调整。二、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后续治疗费应否计算及额度。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3047.89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黄冈公司认为其中30元系挂号费,另34.80元系院外购药,不合理。对其他无异议,据实结算,应剔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原告后期治疗费用由主治医院出具的正式发票、病历及医嘱在卷佐证,真实、合法,故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认定为3047.89元。关于太平洋财险黄冈公司提出要求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辩解意见,因原告梅细花所支付的后续治疗费用均系医院为伤者康复而花去的必要花费,故其辩称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信。2.交通费应否计算及额度。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黄冈公司认为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后期治疗产生的交通费用,酌情认定为340元;3.误工费应否计算及额度。原告主张误工费258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黄冈公司认为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因后续治疗造成误工损失的证据,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行为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黄冈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根据事故现场作出认定,该认定书内容真实、客观,且双方无异议,依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及责任划分的依据。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后续治疗费用共计3387.89元,依法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黄冈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曹绍春、张金梅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梅细花3387.89元;二、被告曹绍春、张金梅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梅细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曹绍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 威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法官助理 罗 玉 梅书 记 员 罗玉梅(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