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703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马植华与叶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植华,叶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03民初48号原告:马植华,男,198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住湖北省仙桃市。委托代理人:李海军,湖北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叶龙,男,198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原告马植华诉被告叶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6日立案���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邵菊萍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植华诉称,2015年1月,被告从原告处一次性购买26台不同型号的缝纫设备,共计76,000元,双方约定,被告支付首期货款36,000元,余款40,000元在设备调试完毕后分两次付清。原告将设备交付被告并安装调试完毕,被告也投入使用,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2016年3月5日,原告同意减收被告10,000元货款,并按30,000元收取货款,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30,000元欠条一张。但时至今日,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马植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二、欠条,证实被告下欠原告货款30,000元。证据三、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原告的缝纫设备运到被告处并安装调试使用。被告叶龙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委托其父叶胜货出庭参加诉讼,但庭审时及庭后未提交授权委托手续。叶胜货在庭审时表明,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3,000元,现在只下欠原告货款27,000元;另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是因他人下欠被告加工费没有收回。被告叶龙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叶胜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认为,证据一、二均符合证据的要件形式,予以采信;证据三在证据形式上虽有瑕疵,但叶胜货在庭��表明被告已收到原告的缝纫设备,故该证据本院也予采信。经庭审调查及上述有效证据查明,2015年1月,被告从原告处一次性购买26台不同型号的缝纫设备,共计76,000元,2016年3月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还下欠原告30,000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000元货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据,叶胜货庭审时表明,被告只下欠原告27,000元货款,但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已向原告偿还3,000元;另他人未支付被告加工费,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叶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马植华支付货款3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叶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帐号:17×××6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邵菊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志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