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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2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南京分中心与被告沈钦叶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南京分中心,沈钦叶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2民初421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南京分中心,住所在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228号地铁大厦15层。负责人:姜正红,该中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红,江苏锦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钦叶,男,197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南京分中心(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沈钦叶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红、被告沈钦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97304.74元、利息35698.88元、滞纳金29515.18元、杂费2338.12元,合计164856.92元(截止2016年11月30日),此后费用按《中信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中信银行信用卡,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欠款一直不予清偿。被告沈钦叶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希望原告能够减免费用。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钦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南京分中心信用卡欠款本金97304.74元、杂费2338.12元及利息35698.88元、滞纳金29515.18元(截止2016年11月30日,此后利息按《中信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标准计算至清偿欠款本金之日止;此后滞纳金按《中信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标准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自2017年1月1日起按中信银行公布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至清偿欠款本金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7元,减半收取1798.50元,由被告沈钦叶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本案判决款项时加付此款给原告);原告预交受理费余款1798.50元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97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员 唐奇志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法官助理 吴来祥书 记 员 赵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