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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02民初4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4328张某某与徐州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徐州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2民初4328号原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徐州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徐州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退还未装修部分费用20000元;2、被告赔偿违约金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对原名名下坐落于徐州市鼓楼区某某8-9号楼2-812室房屋进行全包装修,约定工期为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两次合计60688元款项,但被告仅进行了部分工程,后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至今,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协商未果。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对坐落于徐州市鼓楼区某某8-9号楼2-812室房屋进行装修,委托方式为全包,约定工期为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先约定总工程款为63883.01元,后协商一致将总工程款增加至64000元。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中约定,合同生效后在合同履行期间擅自解除合同方,应按合同总金额的5%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对方。因擅自解除合同,使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违约方必须进行补偿。双方签订的预算书显示,油漆、涂料工程合计6928元,灯具安装费400元,淋浴龙头600元,浴霸500元,坐便器、台盆、台盆龙头合计6800元,安联地板(含配套踢脚线)合计3250.8元,压条32元,玻璃胶72元,强化复合木门2000元,强化复合木门套(单包)入户和两个卧室窗户350元,卧室门锁200元,厨房水龙头150元,玻璃胶72元,卫生间吊顶1120元。上述装修项目款项合计22474.8元。上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预算书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11月4日、2015年12月20日向被告支付工程款38329元、22359元,合计60688元;被告仅施工了部分装修项目,尚有装修项目至今未予施工。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与预算书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应按照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于2016年3月4日之前施工完毕,现被告仅施工了部分装修项目,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享有法定的合同解除权。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作为恢复原状这一民事责任的具体形式之一,在双方之间的合同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未施工装修项目款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虽主张被告应予返还的未施工装修项目款项中包含楼梯扶手踏步3500元,但双方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与预算书均未明确约定,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还主张油漆、涂料工程等合计22474.8元的装修项目被告至今未予施工,且上述合计22474.8元被告未施工装修项目款项包含在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的60688元内,并提供了视频光盘、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未能到庭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应予返还的未施工装修项目款项为:油漆、涂料工程合计6928元,灯具安装费400元,淋浴龙头600元,浴霸500元,坐便器、台盆、台盆龙头合计6800元,安联地板(含配套踢脚线)合计3250.8元,压条32元,玻璃胶72元,强化复合木门2000元,强化复合木门套(单包)入户和两个卧室窗户350元,卧室门锁200元,厨房水龙头150元,玻璃胶72元,卫生间吊顶1120元。上述装修项目款项合计22474.8元,现原告仅主张2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低,请求予以增加,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因被告违约行为给其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涉案合同被解除,故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本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数额为3200元。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解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州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日就坐落于徐州市鼓楼区某某8-9号楼2-812室房屋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徐州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返还装修款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20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500元(原告张某某已预交),由被告徐州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徐州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随上述案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张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徐州永安支行;帐号:32×××02;开户行地址:徐州市建国西路85号)。审判长 匡 伟审判员 朱恒胜审判员 董 方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高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