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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2民初7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解放军62402部队与北京八方广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解放军62402部队,北京八方广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2民初7543号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2402部队,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富民路114号。法定代表人:汪海波,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利民,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法律顾问处天津分处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耀,中国人民解放军62402部队处长。被告:北京八方广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光文区光明路11号518室。法定代表人:焦彦昌,经理。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2402部队与被告北京八方广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2402部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利民、李文耀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八方广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5月30日签订的《军队物资采购合同》(合同编号:2011-WT-仓库-ZHTJ-3007);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预付款196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30日原告根据竞争性谈判评审结果与被告签订了自动化立体库房货架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2011-WT-仓库-ZHTJ-3007,合同数量8960个,单价人民币420.00元,安装调试费人民币166800.00元,总计人民币金额393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第八条之规定依约于2012年7月9日向被告支付合同价款50%的预付款即人民币1965000.00元(原告存有银行支付凭证),并通知被告即刻组织生产。时至今日,被告无理迟迟不组织生产,也不提供、制定生产组织计划,拒不履行合同约定条款的法定义务长达4年之久,导致原告不能将上述军需物资交付使用,由此给原告造成了不良的政治影响,给军队后勤保障工作造成重大危害。因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的目的的无法实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具状起诉,请求贵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被告北京八方广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1-3(详见证据目录)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与原告陈述一致,具有真实性。各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己方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证据1-3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据此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5月30日签订合同编号为2011-WT-仓库-ZHTJ-3007《军队物资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自动化立体库房货架,被告负责安装调试,合同总标的为3930000元,合同约定自合同生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金额50%即1965000元的预付款,其余在款项在装备(物资)出厂验收合格并发运到位后,需方凭已签章的《物资发运接收单》、发票、质量验收报告等结算资料,与总后财务结算中心进行结算。原告于2012年7月9日通过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财务部账户将1965000元转账至被告名下账户(账号为02×××90)。另查,中国人民解放军62402部队与〇五单位五五二部为同一单位,〇五单位五五二部为中国人民解放军62402部队的业务代号,中国人民解放军62402部队为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采购管理局下属正师级单位。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编号为2011-WT-仓库-ZHTJ-3007《军队物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照上述合同中约定,于2012年7月9日完成向被告账户支付足额预付款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上述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指定生产计划并书面通报原告,并约定被告定期向原告通报设备(物资)生产进度和质量情况,特殊情况需随时通报原告。但被告迟迟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已到四年之久,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编号为2011-WT-仓库-ZHTJ-3007《军队物资采购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已履行的合同义务可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利要求赔偿损失,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已支付的预付款1965000元,与法有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依法解除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2402部队与被告北京八方广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1-WT-仓库-ZHTJ-3007《军队物资采购合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八方广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一次性返还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2402部队预付款1965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8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3085元,由被告北京八方广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蓓代理审判员  张娜人民陪审员  王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萌原告提交的证据目录1.编号为2011-WT-仓库-ZHTJ-3007《军队物资采购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双方就订购货物名称、型号、交付时间、交付地点、支付预付款、结算时间、质量售后服务等相关内容进行明确约定;2.中国工商银行资金汇划凭证,证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于2012年7月9日向被告账户支付预付款1965000元,;3.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采购管理局出具证明两份,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62402部队为其下属正师级单位,原告与〇五单位五五二部为同一单位,〇五单位五五二部为原告的业务代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