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23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9
案件名称
苏生桐与隆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生桐,隆丽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3民初110号原告:苏生桐,男,1969年4月3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被告:隆丽娟,女,1987年2月2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原告苏生桐诉被告隆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生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丽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生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5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与理由:2016年10月19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1500元,承诺于2016年11月19日还清全部本息,同时立下借据交原告收执。2016年11月19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至今未能清偿欠款。原告认为被告己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隆丽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据内容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认定。2016年10月19日,被告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1500元,借款定于2016年11月19日还清借款本息。借款当天,被告在原���拟好的借条上签字并按捺手印后,借条由原告收执,原告以现金交付方式将借款交给被告。后因被告逾期未能还款,原告经追讨无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仅约定了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双方的借贷行为无违反法律法规情形,成立的定期无息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关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率未超过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隆丽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苏生桐借款本金315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315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元,减半收取293元(原告苏生桐已预交),由被告隆丽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6元(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永良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 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