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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81民初4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王兴强与杨长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强,杨长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81民初4728号原告:王兴强,男,198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宇,简阳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长辉,男,196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原告王兴强诉被告杨长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因被告杨长辉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长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兴强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杨长辉支付尚欠货款3016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曾经有生意上的业务往来,2013年原告在做混凝土生意,被告杨长辉在原告处购买混凝土。2013年10月28日经结算,被告杨长辉共欠原告货款为5016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2014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至今尚欠30160元未付。杨长辉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3年10月28日被告杨长辉出具的欠条,证明2013年10月28日结算时,被告杨长辉欠原告王兴强混泥土货款和泵车费50160元;3、四川金顶集团恒通商品混泥土供货单6份,证明原告王兴强向被告杨长辉的部分供货情况。以上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以及原告王兴强的自认,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被告杨长辉在原告王兴强处购买混凝土。2013年10月28日经结算,被告杨长辉共欠原告王兴强混凝土款和车泵费为50160元,并向原告王兴强出具了欠条。2014年,被告杨长辉已支付20000元,至今尚欠30160元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长辉向原告王兴强出具的欠条合法、有效,被告杨长辉应当按照欠条确定的义务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杨长辉支付尚欠水泥款3016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未按期支付货款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长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兴强货款3016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54元,由被告杨长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审 判 长  杜德明人民陪审员  王 璐人民陪审员  庄代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苟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