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6执2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2358杨中与崔树年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中,崔树年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26执2358号申请执行人杨中。被执行人崔树年。申请执行人杨中与被执行人崔树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涟水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的(2016)苏0826民初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告崔树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中货款人民币2075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计算)。公告费700元,案件受理费370元,合计1070元,由被告崔树年负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2、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执行人名单;3、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已依法予以查找且得到申请执行人认可;4,通过网络查询系统等调查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唯一住房);通过本次执行程序,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意见。本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涟水县人民法院(2016)苏0826民初6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王 磊审判员 李崇德审判员 吴秀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雅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