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张小强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刑初198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小强,男,199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武山县人,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山县。2016年10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国江,宁夏顺悦律师事务所律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公诉刑诉(2017)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小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某1、被告人张小强及其辩护人李国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8日0时许,被告人张小强在银川市兴庆区增设巷一居民楼外,因琐事与王某等人发生争执,张小强便持折叠刀捅伤王某,致其开放性腹部损伤(腹腔内积血约300ml)、大网膜破裂、小肠系膜破裂、开放性左下肢外伤。经法医鉴定,王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小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向法庭提交了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证人郭某某、纳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张小强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被告人张小强辩称,是被害人先动手打其,其才将被害人捅伤的,其行为构成正当防卫。被告人张小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小强的行为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正当防卫的五个构成要件,应认定为正当防卫行为,不负刑事责任,请求判决被告人张小强无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8日0时许,被告人张小强在银川市兴庆区增设巷一居民楼其前女友郭某的宿舍,因感情问题与郭某发生争执,张小强踢踹郭某宿舍门后下楼,并在该居民楼外等待。之后,郭某打电话叫来张某、纳某及被害人王某。三人到达后,张某、王某上前与张小强进行撕打,撕打结束后,张小强持折叠刀捅伤王某,致其开放性腹部损伤(腹腔内积血约300ml)、大网膜破裂、小肠系膜破裂、开放性左下肢外伤。经法医鉴定,王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小强的亲属与被害人王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张小强赔偿被害人王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6000元(已当庭支付),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张小强表示谅解。以上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并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小强出生于1992年5月23日,犯罪时系成年人;二、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小强系被抓获归案;三、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作案工具照片两张,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黑色折叠刀一把;四、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证实被害人王某经诊断为腹部开放性损伤、大网膜破裂、小肠系膜破裂、左大腿上端外侧开放伤;五、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CT报告单、X线检查报告单及照片一张,证实经诊断,被告人张小强系头颅右侧额颞头皮下软组织略肿胀;六、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证实张某、纳某及被害人王某因在本案中实施了殴打被告人张小强的行政违法行为,张向军、纳某于2016年12月23日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王某于2016年12月30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七、鉴定聘请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张小强、王某均无异议;八、辨认笔录,证实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张某辨认出张小强;九、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小强指认出其持刀捅伤被害人的作案地点;十、证人纳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28日0时左右,纳某、张某、王某至新华街“火之舞”酒吧,张某接了其女朋友郭某的电话,说有点事让他们过去,三人打车到湖滨街和进宁街路口下车,张某、王某在前面走,纳某在后面走,王某对纳某说不就是打个架,怕啥呢!王某和张某两个人就进了进宁街增设巷,二人过去就和对方男子撕扯在了一起,他们撕扯完了就在路边蹲着,纳某和王某就在对方男子对面站着,对方男子猛然扑了过来,纳某看情况不妙掉头跑了,王某喊说被人捅了,此时张某、王某又和对方男子厮打在了一起,并夺对方男子的刀子,纳某冲过去用酒瓶子朝对方男子肩膀上面打了两酒瓶,并将刀子夺了过来,纳某让王某报警,对方男子听到警笛就跑,警察来了后将该男子抓住。对方男子捅伤王某时,张某和其女朋友不在现场,捅伤以后,张某才从楼道里出来的,张某的女朋友一直在窗子看着,没有下来;十一、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28日凌晨1时许,张某和朋友纳某、王某至新华街“火之舞”酒吧玩,张某接了其女朋友郭某的电话,说其前男友拿着刀在其门口踹门,还在楼下喊着。接完电话后,张某就叫上王某、纳某,三人打车到进宁街增设巷郭永芳楼下,到了后,三人在楼下碰到了其女友的前男友,该男子看上去喝酒了,坐在楼下的三轮车上面大声喊其女友郭某的名字,三人就让他不要喊了,让其回家,当时张某的女朋友郭某在楼道里面,张某就到楼道里送郭某上楼,等张某下楼后,王某对张某说该男子将其捅伤了,纳某也在,就报警了,一会警察就来了。张某听王某说被捅了,具体什么部位,捅了几下,都没有顾得上问;十二、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27日23时许,郭某的前男友张小强打电话让郭某去众一物流找他,郭某就去了,去后二人吵架了,郭某就打车回来了,张小强当时也是一起来的,到了单元楼门口,郭某就上楼了,后来张小强上来就使劲踢门,郭某不敢开门,也不想把事情闹大,就给张某打电话,说有人骚扰她,张某说等会就来了。张某来后,郭某下楼,在二楼碰到张某,郭某让张某把张小强劝走,张某就推着郭某把她往楼上送,不让下楼。张某把郭某送到六楼后,就下去了,郭某怕楼下有什么事,就又出来往楼下走,听到楼下有争吵、喊叫的声音,刚下到三楼,又碰到张某,张某说他的朋友受伤了,后又推着郭某往楼上走,张某就下楼了,郭某趴在窗子上面看看到有几个人喊叫着打在一起,持续了不到两分钟时间警察就来了,当时天黑具体怎么打的不清楚,听张某说王某被张小强捅了,纳某也在;十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0月28日凌晨0时许,王某、张某、纳某在新华街“火之舞”酒吧玩,出来后,张某喊着到其女朋友那转一圈,王某和纳某就去了。三人打车到进宁街增设巷,张某在前面走,纳某和王某在后面走,到了一栋居民楼下,看见一个男子坐在楼下的三轮车上,张某先上去和男子说话,王某和纳某也过去了,张某对纳某、王某说该男子身上有刀,让小心点。该男子看上去喝酒了,然后张某摸向男子的腰部看有没有刀,男子没有反抗,后张某就给其女朋友打电话去了,王某、纳某就上去将男子从三轮车上拉下来让赶紧走,男子走了几步蹲下来不走了,王某、纳某上前说赶紧走,男子走了两步,猛然转身就将王某肚子捅了两刀,王某就告诉纳某说该男子捅了其一刀,纳某听说有刀,转身就跑了,王某1也转身准备跑,该男子对着王某的屁股又是一刀,王某转过身抓住男子拿刀的手,并喊纳某过来帮忙夺刀,张某也过来了,三人按住该男子,张某在男子身上踹了几脚,身上和头上打了几拳并将刀夺了下来,报警后民警来了,男子要跑,民警将男子抓住了;十四、被告人张小强的供述,证实2016年10月27日晚,张小强打电话让其女友郭某到众一物流找他,郭某就去了,因张小强怀疑郭某有外遇,二人发生争执,后张小强就跟郭某去了郭某在进宁街增设巷的宿舍,张小强要郭某的手机,郭某没给,并将房门反锁,张小强踹了几下宿舍门就下楼给郭某的父亲打电话,当时张小强蹲在楼下,突然冲上来几个人对其拳打脚踢,其被打倒在地,张小强就在地上想摸块石头,结果摸到了一把刀子,就对着中间打他最厉害的男子的肚子和腿部捅了几下,捅完后,对方几个男子还打张小强,之后警察来了,其以为又来一波打其的,就往楼道里面跑,被抓住后才知道是警察。张小强称其捅完人后被对方踹倒在地,刀子掉在了地上,被对方捡了起来,不知道刀子是谁的;十五、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小强无违法犯罪记录;十六、调解协议、收据、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单、谅解书,证实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小强的亲属赔偿被害人王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6000元(已当庭支付),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张小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小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小强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小强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张小强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王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王某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害人王某对伤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对被告人张小强酌情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张小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张小强的行为系正当防卫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我国刑法规定的正当防卫行为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构成正当防卫,必须同时具备五个条件:一是防卫意图,即防卫人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有明确认识,并希望以防卫手段制止不法侵害,保护合法权益,相互的不法侵害不具备防卫意图;二是防卫起因,即有不法侵害的发生和存在;三是防卫对象,只能针对不法侵害人本人;四是防卫时间,即不法侵害行为正在发生尚未结束;五是限度条件,即正当防卫行为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对不法侵害人造成重大损害。结合本案,关于被告人的行为能否认定为正当防卫行为,关键是对证据的采信。案发时,现场共有五人,分别为证人纳某、张某、郭某、被害人王某及被告人张小强。上述五人的言辞证据中,被害人的陈述与被告人的供述中关于被害人是否先殴打被告人,说法不一致,系“一对一”的证据,需要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三名证人与被害人均系朋友关系,其所作的对被害人有利的证言证明力较小,对被害人不利的证言证明力较大。从三名证人的证言内容来看,证人张某及被害人王某避重就轻,始终未陈述二人到达现场后与被告人撕扯的事情;证人郭某陈述其一直在楼上,未看到案发现场的事情;而证人纳某陈述,到现场后,张某、王某过去与张小强撕扯起来,撕扯结束后,张小强猛然过来拿刀捅伤了王某。从证人纳某的陈述来看,张某及被害人王某过去后首先与被告人发生了撕打,撕打结束后,被告人又拿刀捅伤了被害人,纳某的证言能够证实被害人对于案件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其证言的证明力较大,故本院关于事实的认定,采信证人纳某的证言。纳某证实,被告人张小强捅伤王某是在张某及王某与张小强撕打结束后,并非正在撕打时,故张小强缺乏正当防卫的时间即不法侵害行为正在发生尚未结束。综上,对被告人张小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使用的黑色折叠刀一把,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张小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小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黑色折叠刀一把,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审 判 长 白 梅人民陪审员 马玉忠人民陪审员 王惠宁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瑾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