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22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朝阳诉被告李学文、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翼城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翼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翼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朝阳,李文学,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翼城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2民初68号原告:李朝阳,男,汉族,1972年6月20日出生,农民,现住翼城县里砦镇东午寄村古槐街**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红海,山西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学,男,汉族,1982年3月19日出生,农民,现住翼城县南梁镇张言社村中大街南一巷***号。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翼城营销服务部,住所地:翼城县唐兴镇南寿城村村口东西楼一层左起第四间门店。负责人:辛国庆,该营销服务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滨,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朝阳与被告李文学、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翼城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太平财险翼城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朝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红海、被告李文学、被告太平财险翼城服务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朝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太平财保翼城服务部在其承保的晋LWX0**号轿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摩托车维修费共计111515元(不包括太平保险公司已付的10000元医药费);2.被告李文学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7904.67元;3.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3日21时左右,原告李朝阳驾驶无牌重庆110型二轮摩托车由县城返回东午寄村,沿唐霸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唐霸大道立交桥上路段,撞在同方向停放在右侧的被告李文学驾驶的晋LWX0**号轿车尾部,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翼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文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翼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住院医药费26706.02元,医生建议原告出院后,加强营养,休息120天,骨折愈合后行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2016年10月31日,山西省翼城县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作出构成九级伤残及二次手术费6000元的鉴定意见,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被告李文学驾驶的晋LWX0**号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保翼城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5日至2016年12月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财保翼城服务部在“交强险”各限额内有法定的赔偿义务,被告李文学作为侵权人也有赔偿义务,但二被告未依法赔偿。被告李文学辩称,一、其对事故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属醉酒驾车,不应由自己赔偿,同时给自己造成的损失,原告也应赔偿。况且自己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翼城服务部处投有保险,对原告的损失也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二、原告计算的损失数额过高;三、在事故发生当天,其本人还支付给原告500元医疗费。被告太平财险翼城服务部辩称,一、其公司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和当事人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因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其余应由被告李文学承担;三、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计算数额过高,应按公司认可的依据确定或根据实际情况酌定;四、其公司不应赔偿案件诉讼费和鉴定费,这两项费用应由交通事故责任方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3日21时左右,原告李朝阳醉酒驾驶无牌重庆110型二轮摩托车由翼城县县城返回本县里砦镇东午寄村途中,沿县城唐霸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立交桥上路段时,撞在同方向停放在道路右侧的被告李文学驾驶的晋LWX0**号轿车尾部,致其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翼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李朝阳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文学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李朝阳系翼城县里砦镇东午寄村村民,属农村居民,兄妹3人。其父李炳俊生于1952年3月5日;其母赵文燕生于1950年12月8日;其女李洁生于1999年5月8日。原告李朝阳受伤后自2016年5月23日至6月14日在翼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住院医药费26706.02元,被诊断为胫骨平台骨折(右,粉碎性)、胫骨远端骨折(右,开放粉碎性)、腓骨头骨折(右)、右小腿皮肤裂伤、右环指皮肤裂伤、额面部皮肤挫伤。原告出院时,医生建议:1.出院后休息120天,加强营养,每月复查,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负重;2.免负重、保护下功能锻炼,防止深静脉血栓形成;3.防止摔伤、过早下地行走,导致钢板、螺钉断裂,内固定失效;4.骨折愈合后可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5.不适随诊。原告李朝阳住院期间主要由家人护理,其家人均为农村居民。2016年10月19日,原告李朝阳委托山西省翼城县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用进行法医学评定。同年10月31日,山西省翼城县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作出构成IX(九)级伤残及后续医疗费用(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5000-6000元的鉴定意见。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另外,原告为修理摩托车支付费用1515元。再查明,被告李文学驾驶的晋LWX0**号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翼城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5日至2016年12月4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财险翼城服务部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李文学支付医疗费5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过错程度承担。本次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李朝阳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文学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事故车辆(晋LWX0**号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翼城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因此,对原告所受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财险翼城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结合本案原告系醉酒驾驶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文学违规停放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实际情况,被告李文学按20%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刘贵生的损失依法确认为:1.医药费26706.02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22天,依据《山西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17条规定的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计算,乘以住院天数22天);3.营养费7100元(50元×142天)。上述1-3项计42006.02元;4.误工费18407.13元(114.33元×161天,按照山西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114.33元计算,原告从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天误工共为161天)。对二被告认为计算时间过长和计算标准过高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14368.98元(101.19元×142天,按照山西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101.19元计算,计算天数为原告住院22天和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120天,共142天)。对此,二被告认为无相应医嘱、不应计算出院后护理费,本院认为,在医生建议中虽未明确出院后需要护理,但明确提出了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负重;免负重、保护下功能锻炼,防止深静脉血栓形成;防止摔伤、过早下地行走,导致钢板、螺钉断裂,内固定失效等具体建议,因此,原告出院休息期间由家人进行必要护理符合客观实际。故对二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残疾赔偿金71416元(17854元×20年×20%,按照山西省2015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54元计算20年,乘以伤残系数20%)。被扶养人生活费15584.1元(李洁742.1元:7421元×1年×1/2×20%;李炳俊7915.73元:7421元×16年×1/3×20%;赵文燕6926.27元:7421元×14年×1/3×20%),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两项计87000.1元。对此,被告太平财险翼城服务部认为原告伤残等级过高,需要重新鉴定。但其既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书面申请,也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被告太平财险翼城服务部主张原告请求数额过高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2500元。对被告太平财险翼城服务部辩称其不应承担鉴定费的理由,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为鉴定其伤残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8.交通费4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依据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负责任、受伤程度以及受伤给其带来的精神伤害程度和持续时间,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确定,对原告该项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上述4-9项计125676.21元;10.摩托车维修费1515元。以上共计169197.23元。综上,被告太平财险翼城服务部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李朝阳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朝阳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10000元;在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朝阳1515元。因此,被告太平财险翼城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李朝阳各项损失121515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还应赔偿111515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47682.23元,由被告李文学按20%承担赔偿责任,即47682.23元×20%=9536.45元。扣除其已垫付的500元,还应赔偿9036.45元。对被告李文学要求原告赔偿其自身损失的主张,因其未履行相关法律程序,本案不予涉及,被告李文学可另行起诉。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翼城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朝阳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维修费共计111515元;二、被告李文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朝阳各项损失9036.45元;三、驳回原告李朝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8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翼城营销服务部负担2000元,由被告李文学负担180元,由原告李朝阳负担7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纪胜利审判员 李文兵审判员 朱江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高慧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