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民终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中管理协会与湘潭盘龙山庄大酒店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湘潭盘龙山庄大酒店有限公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中管理协会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民终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盘龙山庄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河东大道红旗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冯有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中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401室。法定代表人:王化鹏,该协会总干事。委托代理人:魏叔清,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岸英,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湘潭盘龙山庄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龙酒店)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中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潭中民三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盘龙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被上诉人音集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叔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盘龙酒店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音集协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1)潭证内民字第2363号公证书与本案并无关联,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盘龙酒店侵权系事实错误。2.被诉侵权作品系向他人合法购买,并支付了合理对价。3.一审法院判定的赔偿金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音集协辩称,1.一审法院所依据的公证书系书写错误,并非事实认定错误。2.盘龙酒店使用被诉侵权作品未经权利人同意也未缴纳费用,构成侵权。3.一审法院根据经营规模、主观恶性、侵权作品数量等,综合考量确定50000元的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音集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音集协是经国家版权局正式批准成立、民政部注册登记的我国唯一音像集体管理组织,依法对音像节目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实施集体管理。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滚石音乐公司)是《掌纹》《3-7-20-1》《SuperSunshine》《Superman》《Supermarket超级市场》等147首MV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滚石音乐公司对涉案MV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所涉及著作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放映权、复制权等。滚石音乐公司与音集协签订授权合同,约定滚石音乐公司依法拥有的音像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委托音集协管理,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盘龙酒店未经音集协授权亦未经过涉案MV音乐作品原著作权人授权,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的KTV娱乐场所内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掌纹》《3-7-20-1》《SuperSunshine》《Superman》《Supermarket超级市场》等147首MV音乐电视作品,严重侵犯了音集协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盘龙酒店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2.盘龙酒店赔偿音集协经济损失147000元;3.盘龙酒店承担音集协为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公证取证费等其他合理支出费用,共计27203元;4.盘龙酒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音集协是经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2012年3月6日,案外人滚石音乐公司(乙方)与音集协(甲方)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乙方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前述二者仅限卡拉OK经营场所)、广播权信托甲方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甲方行使。上述权利包括乙方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且有权做此授权的权利;为有效管理乙方授予甲方的权利,甲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乙方于合理范围内有义务协助进行诉讼”;第五条约定“乙方应将其授权甲方管理的所有音像节目,依甲方提供的音像节目登记表的格式,向甲方进行登记”,第九条约定,“合同自2012年1月1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2015年1月28日,双方将合同顺延三年,直至2017年12月31日。2012年3月6日,滚石音乐公司与滚石(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滚石文化公司)签订《授权委托书》,双方约定,滚石音乐公司授权滚石文化公司代为向音集协申报音像节目登记表。滚石文化公司依授权向音集协提交了《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音像节目登记表》,该节目登记表中包含涉案《掌纹》等147首作品。根据该节目登记表所标示的作品及对应的著作权人,《掌纹》等涉案147首作品的著作权人均系滚石音乐公司。2015年8月19日,关于滚石音乐公司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的(2015)湘长麓证民字第1072号公证书,对上述合同内容进行了公证。2015年11月4日,公证员胡柯文、公证员助理段鲜艳,音集协委托代理人苏宁,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宋重九、徐国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来到位于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大道河东大道1号盘龙山庄大酒店梦剧院量贩KTV的K116包厢内进行消费并取得发票,公证员将之前检查过清洁性并保管的摄像机交给徐国栋,徐国栋对包厢内的情况进行摄像。苏宁在该包厢的点歌设备上进行点播操作,依次点播了《掌纹》、《3-7-20-1》、《SuperSunshine》等147首歌曲(即本案涉案歌曲),并对上述所点歌曲依次进行了节选播放,摄像人员徐国栋对整个播放过程及包厢现状进行了摄像,摄像结束后摄像机由公证员保管。保全过程结束后,公证员胡柯文、公证员助理段鲜艳一同来到复印店将上述摄像内容刻录成光盘。2015年11月13日,湘潭市湖湘公证处出具(2015)湘潭湖证内民字第2362号公证书,证明了上述取证过程及对上述摄像资料进行了证据保全。另查明,音集协为本案维权支出公证费、交通费、点歌服务费,且聘请律师参加了诉讼。本院在审理时分别对音集协提交的《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专辑原版光碟第二辑及公证处封存的光盘进行了比对播放,盘龙酒店播放的涉案作品与音集协提供的mv音乐电视作品声音及画面一致,且盘龙酒店至今并未向任何权利人缴纳版权许可使用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作品著作权纠纷。被诉侵权作品为画面与音乐的有机衔接,并共同表达歌曲的情感和情节,故该音像节目经过了主创者的构思和编排,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并不是机械制作的产物,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应受法律保护。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根据涉案节目登记表上载明的著作权人信息,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滚石音乐公司系涉案相应作品的著作权人。依照我国著作权法相关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获得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故本案中音集协有权对侵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侵权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盘龙酒店未经著作权人和音集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KTV中通过点唱系统向不特定公众提供《掌纹》等147首涉案作品,供公众进行放映,侵犯了音集协对上述作品享有的放映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音集协的实际损失或者盘龙酒店的侵权获利,故本案应适用法定赔偿。但音集协所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知名度、盘龙酒店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经营模式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为50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判决:一、盘龙酒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涉案《掌纹》等共计147首音乐电视作品(详见附表)著作权的行为;二、盘龙酒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音集协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含维权合理费用);三、驳回音集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784元,音集协负担1284元,盘龙酒店负担25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提出了一项异议,认为一审法院所采信的公证书并非被上诉人在一审所提交的证据,但证明内容无误。经审查,一审法院关于“湘潭市公证处出具(2011)潭证内字第2363号公证书”系笔误,应为“湘潭市湖湘公证处出具(2015)湘潭湖证内民字第2362号公证书”。上诉人提出的该项异议成立。经审查,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还查明,盘龙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承认其拥有32个包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二审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盘龙公司是否侵犯了音集协的著作权;2.一审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1.盘龙公司是否侵犯了音集协的著作权。盘龙公司以一审法院所采信的公证书并非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为由,认为无法证实上诉人的侵权事实。本院认为,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所采信的公证书,编号系笔误,公证书内容与被上诉人作为证据提交的公证书内容是一致的,上诉人亦认可内容无误。故该公证书及所附光盘所记载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能够证明涉案的侵权事实。盘龙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否认涉案侵权事实的存在,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一审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通过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上诉人的包间数为32个,并非小规模经营;2.被诉侵权作品的数量多达147首;3.被诉侵权作品主要系梁静茹、林忆莲、任贤齐等著名歌手所演唱的流行歌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传唱度,较广的受众群体和较大的市场价值;4.盘龙酒店于2013年初开业;5.盘龙酒店所处地区湘潭市的经济发展现状;6.音集协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投入的人力物力等因素,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盘龙酒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84元,由湘潭盘龙山庄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康代理审判员 刘雅静代理审判员 王慧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石思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