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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民终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黄伟胜、黄翠玉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伟胜,黄翠玉,广东省广前糖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民终4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伟胜,男,195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广西博白县人,住广东省遂溪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翠玉,女,195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广西博白县人,住广东省遂溪县。上列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连,广东惊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广前糖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遂溪县城月镇广前大道东。法定代表人:岑业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英鹏,广东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曜蔚,广东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伟胜、黄翠玉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广前糖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前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2015)湛遂法民一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伟胜,上诉人黄伟胜、黄翠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连,被上诉人广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曜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伟胜、黄翠玉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判决确认黄伟胜、黄翠玉、广前公司于1988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三、判决广前公司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黄伟胜、黄翠玉赔偿金144000元;四、判决广前公司支付黄伟胜、黄翠玉自用工之日起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一年内的另一倍工资72000元;五、判决广前公司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的2008年1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每月支付另一倍工资504000元;六、判决广前公司支付黄伟胜、黄翠玉1988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共27年的赔偿金540000元;七、判决广前公司补交自1988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社会保险费;八、判决由广前公司负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为黄伟胜、黄翠玉与广前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只是承包关系,并判决驳回黄伟胜、黄翠玉诉讼请求,是错误的。根据以下情况可以认定黄伟胜、黄翠玉是广前公司的员工:(一)黄伟胜、黄翠玉于1988年1月入职广前公司后,被安排到该公司下属的新南队工作,工种是种植甘蔗,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入职时,广前公司分给黄伟胜、黄翠玉三间房屋,用以解决住房问题,广前公司的其他职工也都是分配三间房屋。(二)黄伟胜、黄翠玉一直都在新南队工作,新南队受广前公司的直接领导,黄伟胜、黄翠玉按各项规章制度工作,并领取报酬。入职时,广前公司发给黄伟胜、黄翠玉一份《财务结算手册》、银行卡(储蓄卡、一个岗位或者一户一卡,结算用)、存折(2013年之前用存折,2014年之后用银行卡结算)。黄伟胜、黄翠玉的工作形式是职工岗位责任制,即黄伟胜、黄翠玉须向广前公司缴交每年每亩1.4吨(最高1.9吨)甘蔗作为承包金。除此之外,黄伟胜、黄翠玉还受到诸多限制,如广前公司限制职工只能从公司开设的商业购买化肥、农药,或者是广前公司派车送肥到队分配,广前公司与职工在结算时,从结算款中扣回购肥款,职工不能向其他人购买化肥、农药,否则会受到重罚。黄伟胜、黄翠玉也只能销售甘蔗给广前公司,不得对外销售,如果对外销售,一经发现,将被处罚。黄伟胜、黄翠玉还要参加广前公司举行的各种义务活动,参加广前公司的无偿集资活动。例如给广前公司下属的队捐款建套房、办公楼等。黄伟胜、黄翠玉的工作方式是岗位承包责任制,黄伟胜、黄翠玉向广前公司承包土地耕种,以工作岗位为基数,一人一个岗位,一个岗位承包土地30亩,可多承包,但不能少承包。黄伟胜、黄翠玉夫妻二人算两个岗位,要承包60亩土地。广前公司不直接发放工资给黄伟胜、黄翠玉,收成扣除承包金后剩余部分就是工资。如果收成差不能足额上交承包金,就从下一年度的收成中扣除应缴部分。薪酬发放的方法为:结算后,由广前公司通过财务录入《财务结算手册》,再将款项汇进职工的存折或银行卡。以上事实充分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1994年在职民工转职工时,广前公司为了延长退休时间,以达到延缓退休金发放的目的,要求民工在填写年龄时将实际年龄少填几岁。黄伟胜、黄翠玉不同意,广前公司就不准许黄伟胜、黄翠玉办转职工手续。2010年,广前公司又要求黄伟胜、黄翠玉缴纳应由广前公司缴交的社保费(黄伟胜6万元、黄翠玉3万元)。由于黄伟胜、黄翠玉拒绝缴交巨额社保费,广前公司又不准许黄伟胜、黄翠玉办转职工手续。广前公司还在政治上歧视黄伟胜、黄翠玉,不准黄伟胜、黄翠玉参加工会组织、参加生产技能培训,不给黄伟胜、黄翠玉发放房屋改造补贴、中秋和春节礼品等;二、原审认定黄伟胜、黄翠玉同意终止承包关系错误。黄伟胜、黄翠玉、广前公司之间属于劳动关系,而不是承包关系。黄伟胜、黄翠玉已快到退休年龄,不能再从事农活。在2015年3月底榨季结束后,黄伟胜、黄翠玉便向广前公司申请退休,同时请求广前公司发放相关待遇,但广前公司却一直拖延。无奈之下,黄伟胜、黄翠玉只好诉诸法律。综上所述,黄伟胜、黄翠玉已在广前公司工作长达27年,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广前公司辩称,一、广前公司蔗区土地的使用分为两种情况:以岗位任务的方式安排给单位职工生产经营、承包给社会人员生产经营。对社会人员承包蔗区土地的约定体现为:承包土地只能种植甘蔗;生产的甘蔗只能卖给广前公司;二、广前公司招收职工有严格要求,必须符合规定条件,并履行规定程序;三、黄伟胜、黄翠玉的户籍仍在广西,黄伟胜、黄翠玉到广前公司承包土地时,已经生育四个子女,不符合广前公司的招工条件;四、同情与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广前公司没有义务,也没有能力解决黄伟胜、黄翠玉的养老问题。2015年6月4日,黄伟胜、黄翠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一、确认黄伟胜、黄翠玉、广前公司于1988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广前公司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黄伟胜、黄翠玉赔偿金144000元;三、广前公司支付黄伟胜、黄翠玉自用工之日起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一年内的另一倍工资72000元;四、广前公司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的2008年1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每月支付另一倍工资504000元;五、广前公司支付黄伟胜、黄翠玉1988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共27年的赔偿金540000元;六、广前公司补交自1988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社会保险费。原审法院认定:黄伟胜与黄翠玉是夫妻关系,二人是广西人,住广西××××山文村田边垌队012号。2000年前,黄伟胜、黄翠玉夫妻经人介绍到广前公司前进分公司新南队承包土地种植甘蔗。每人从当初承包14亩到后来承包30亩。黄伟胜、黄翠玉与广前公司没有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也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按照广前公司的相关规定,黄伟胜、黄翠玉在承包土地上只能种植甘蔗,并且收获的甘蔗只许由广前公司收购。双方约定,根据承包土地的性质不同,黄伟胜、黄翠玉须向广前公司缴交每年每亩1.4吨(最高1.9吨)的甘蔗作为承包金,余下所得全归黄伟胜、黄翠玉所有。双方对土地承包期限没有进行约定。2015年3月,黄伟胜、黄翠玉将承包土地交回给广前公司,经广前公司同意,双方的承包关系终止。黄伟胜、黄翠玉自承包广前公司土地种植甘蔗至终止承包,没有享受广前公司的任何福利待遇,也没有履行除上缴承包金以外的其他义务。黄伟胜、黄翠玉不再承包土地后,认为二人与广前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向广前公司主张权利未果,便于2015年5月8日向遂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5年5月18日向黄伟胜、黄翠玉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黄伟胜、黄翠玉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劳动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而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社会关系,也即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一旦形成,劳动者即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虽然劳动关系双方是建立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但在职责上则具有从属关系。由于劳动力的存在和支出与劳动者人身不可分离,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力,实际上就是劳动者其人身在一定限度内交给用人单位,因而劳动关系就其本质意义上说是一种人身关系。本案中,黄伟胜、黄翠玉除负有向广前公司缴纳每年每亩1.4吨至1.9吨的甘蔗作为承包金的义务外,二人与广前公司之间不存在其他任何关系。双方之间既不存在从属关系,也不存在人身关系。另外,双方也没有对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工作时间、休息时间、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等进行约定。因此,双方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特征,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只是承包关系。黄伟胜、黄翠玉没有足够证据佐证二人与广前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不予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黄伟胜、黄翠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黄伟胜、黄翠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黄伟胜、黄翠玉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黄伟胜、黄翠玉提交如下证据:一、2016年11月的遂溪县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参保申请表;二、2013年、2014年的医保专用票据,以上证据用以证明黄伟胜、黄翠玉与广前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广前公司对上诉人黄伟胜、黄翠玉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明黄伟胜、黄翠玉以居民身份申请购买保险,但并不能证明黄伟胜、黄翠玉与广前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上诉人黄伟胜、黄翠玉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证据一属于新证据,证据二不属于新证据,以上证据不能证明黄伟胜、黄翠玉与广前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上证据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及处理结果没有影响,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根据黄伟胜、黄翠玉的上诉理由、主张和被上诉人广前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关于黄伟胜、黄翠玉与广前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劳动关系与土地承包关系的区别主要有以下两点:(一)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而土地承包关系中承包方与发包方是对等关系,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二)劳动关系中劳动者负有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或服务的义务,用人单位则负有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而土地承包关系中承包方负有向发包方缴交承包金的义务,土地发包方并没有向土地承包方支付款项的义务。根据劳动关系与土地承包关系以上两点主要区别分析黄伟胜、黄翠玉与广前公司之间究竟属于劳动关系还是承包关系:(一)黄伟胜、黄翠玉与广前公司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黄伟胜、黄翠玉提供的银行卡、广前公司发给二人的《财务结算手册》等证据以及广前公司分配住房给黄伟胜、黄翠玉不能证明黄伟胜、黄翠玉与广前公司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故无法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黄伟胜、黄翠玉在上诉状中承认,二人承包广前公司的土地,二人负有向广前公司缴交承包金的义务,在收成足以缴交承包金的情况下,二人才有收入,否则,二人不但没有收入,广前公司还要从下一年度的收成中扣除应缴部分。从以上情况可知,黄伟胜、黄翠玉负有向广前公司缴交承包金的义务,二人的收入与收成有关,二人的收入与二人是否提供为广前公司提供劳动无关。综合以上情况,双方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双方之间符合承包关系的法律特征。故原审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判决驳回黄伟胜、黄翠玉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黄伟胜、黄翠玉上诉主张确认二人与广前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上诉主张广前公司向二人支付赔偿金、工资、社保费等,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黄伟胜、黄翠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黄伟胜、黄翠玉负担(黄伟胜、黄翠玉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芳审判员 李建明审判员 王 瑾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朱浩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