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4民初1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韩某与王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王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1769号原告:韩某,女,1980年8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被告:王某,男,1977年10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被告:张某,男,1987年10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原告韩某与被告王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某、张某偿还借款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6日,被告王某、张某、案外人陈某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被告王某、案外人陈某于2015年2月15日偿还原告韩某50000元。剩余借款5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王某、张某未予偿还。被告王某、张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据一枚,证明被告王某、张某、案外人陈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6日,被告王某、张某、案外人陈某向原告韩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于同日为原告韩某出具借据一枚。被告王某、案外人陈某于2015年2月15日偿还原告韩某50000元。剩余借款50000元经原告韩某催要,被告王某、张某及案外人陈某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韩某与被告王某、张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王某、张某、案外人陈某为原告韩某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因被告王某、张某及案外人陈某未约定债务份额,故三人应为负有连带责任的共同债务人。每个债务人均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张某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由被告王某、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立楠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泽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