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2民初1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纪某某与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某,刘某某,纪某某,刘某某,纪某某,刘某某,纪某某,刘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2民初1404号原告:纪某某,女,1965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夏继宾,太和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1968年4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纪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继春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夏继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某某诉称:刘某某于2013年在太和县赵庙镇老粮食站建设万象新城楼房期间,从纪某某处购买钢筋建筑材料共计十多万元。2013年2月18日经双方结算,下欠材料款10万元整,刘某某并出具欠条一张。后经纪某某多次催要,刘某某拒绝还款。为此,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刘某某偿还欠纪某某欠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缺席,未曾答辩。经审理查明:刘某某于2013年在太和县赵庙镇老粮食站建设万象新城楼房期间,从纪某某处购买钢筋建筑材料。2013年2月18日,经双方结算,刘某某下欠纪某某材料款100000元整,刘某某并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今欠钢筋款壹拾万元,¥10000,刘某某,2013.2.18号”。2017年3月3日,刘某某于2013年在太和县赵庙镇老粮食站建设万象新城楼房期间,从纪某某处购买钢筋建筑材料共计十多万元。2013年2月18日经双方结算,下欠材料款10万元整,刘某某并出具欠条一张诉至法院,要求刘某某偿还欠纪某某欠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欠条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履行。本案中,刘某某从纪某某处购买建筑材料,应当支付对应价款,纪某某要求刘某某偿还其所欠钢筋款,有欠条为证,故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纪某某欠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继春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高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