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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7民初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赵兰平与张峰阁、贾茹兰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兰平,张峰阁,贾茹兰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673号原告:赵兰平,男,196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丽霞,重庆盛世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峰阁,男,197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被告:贾茹兰,女,198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原告赵兰平与被告张峰阁、贾茹兰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兰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丽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峰阁、贾茹兰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兰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45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45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均系达州市拓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变更名称为达州市中恒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2014年2月20日,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公司38%的股权转让给被告,转让款1050万元,被告分三次支付,即2014年3月30日支付300万元,2014年5月31日支付300万元,2014年11月30日支付45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张峰阁未支付股权转让款,原告诉至法院。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支付责任。被告张峰阁、贾茹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张峰阁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双方就目标企业达州市拓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事宜达成协议,原告将其持有的拓创公司38%的股权转让给被告,股权转让价款20321136.38元,支付方式:由于达州市拓创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下欠目标企业债务9821136.38元,原告同意将该债务由被告从应付转让款中向目标企业支付归还9821136.38元。下余转让款1050万元,被告分三次支付给甲方,第一次支付时间:2014年3月30日支付300万元,第二次支付时间:2014年5月31日支付300万元,第三次支付时间:2014年11月30日支付450万元。同日,达州市拓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原告将其持有的本公司38%股权转让给被告张峰阁,同意股东程雨贤将其持有的本公司7%的股权转让给贾建成,股权转让后,被告持有公司93%的股权,贾建成持有公司7%的股权。协议签订后,双方就股权转让进行工商变更登记。2014年5月16日,达州市拓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工商核准登记名称变更为达州市中恒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股东为张峰阁、贾建成,持股比例分别为93%、7%。2016年3月3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二被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60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2016)渝0107民初56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峰阁、贾茹兰向原告赵兰平支付股权转让款600万元,并以30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以60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另查明,被告张峰阁、贾茹兰于2001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峰阁、贾茹兰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既不提交答辩状也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据查明的事实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原告与被告张峰阁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将股权转让给被告张峰阁,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被告张峰阁应按约向原告支付105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因2016年11月15日,已经本院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其中的60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故剩余的450万元被告张峰阁也应当支付。因被告张峰阁未按约支付给原告450万元股权转让款,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主张以45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贾茹兰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被告贾茹兰并未举证证明其对原告所负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属于个人债务情形,故被告贾茹兰应对被告张峰阁的债务共同承担支付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峰阁、贾茹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赵兰平支付股权转让款450万元,并以45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00元减半收取为21400元,由被告张峰阁、贾茹兰负担(此款因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随应付款一起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骁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欧 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