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682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秦泽通与张继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泽通,张继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2民初362号原���:秦泽通,男,198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老河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永昌,系老河口市光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继超,男,198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老河口市。原告秦泽通与被告张继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泽通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永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继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泽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5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告收到借款后,给原告出具书面借据一张,并承诺2016年5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不按时还款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8日,被告张继超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秦泽通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张继超,现向秦泽通借款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160000元),承诺于2016年5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人:张继超。日期:2016年2月28日。”被告张继超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能履行。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借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继超向原告秦泽通借款并出具借据,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贷关系成立,原告秦泽通起诉要求被告张继超偿还���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之时双方未在借据上约定利息,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自还款到期日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继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继超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偿还原告秦泽通借款本金160000元,并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二、驳回原告秦泽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张继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海兵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 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