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2民初2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与范剑良、朱美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范剑良,朱美英,朱美芬,张家港市慧诚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2250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路西国泰时代广场B座。负责人:陈晔,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超,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剑良,男,1957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张家港市。被告:朱美英,女,195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张家港市。被告:朱美芬,女,194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张家港市。被告:张家港市慧诚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气象新村5幢204室。法定代表人:范剑良。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张家港支行)诉被告范剑良、朱美英、朱美芬、张家港市慧诚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张家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超,被告慧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剑良、朱美英、朱美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张家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范剑良、朱美英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44713.45元及相应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2月9日的利息为2755.88元,2017年2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范剑良、朱美英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48500元;3、原告对被告范剑良、朱美英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朱美芬、慧诚公司对被告范剑良、朱美英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范剑良、朱美英签订《中信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范剑良向原告借款11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12月15日。被告范剑良、朱美英以其自有的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室及XXXX南幢汽车库15分别在1695500元及15万元的范围内为自2015年12月2日至2017年12月2日被告范剑良、朱美英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朱美芬、慧诚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范剑良、朱美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范剑良、朱美英发放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范剑良、朱美英未按约还款,被告朱美芬、慧诚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被告范剑良、朱美英、朱美芬、慧诚公司辩称:朱美芬是实际用款人,最好把债务转让给朱美芬。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5日,范剑良(借款人,甲方)、朱美英(共同借款人,甲方)与中信银行张家港支行(贷款人,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银2015字第811202030883号《中信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18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为以贷款实际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即年利率5.22%;采用固定利率,贷款期内利率保持不变;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付息日为每月21日;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足额归还贷款本息,乙方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如有)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甲方负担,乙方有权对垫付的资金,自垫付之日起向甲方收取利息;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足额归还贷款,乙方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贷款加收罚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5年12月2日,范剑良、朱美英(抵押人,甲方)与中信银行张家港支行(抵押权人,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15苏银最抵字第811202030883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乙方与范剑良(主合同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务的履行,保证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以其财产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担保的债权是指乙方依据与主合同债务人在2015年12月2日至2017年12月2日期间所签署的主合同而享有的一系列债权;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担保的债权最高限度为18456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甲方以本合同附件一《的押物清单》所列明的财产向乙方抵押,乙方依法律法规及本合同约定享有抵押权。抵押物清单载明的抵押物包括:朱美英、范剑良共有的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张房权证杨字第××号,位于南苑新村××室的房产,抵押金额为169.56万元;以及范剑良、朱美英共有的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张房权证杨字第××号,位于南苑新村XXX南幢汽车库15的房产,抵押金额为15万元。2015年12月4日,中信银行张家港支行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中信银行张家港支行取得了张房他证杨字第××号他项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XXXX5,房屋所有权人为朱美英,房屋坐落为张家港市杨舍镇××室,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债权数额为1695600元;中信银行张家港支行取得了张房他证杨字第××号他项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XXXX6,房屋所有权人为朱美英,房屋坐落为张家港市杨舍镇南苑新村XXX南幢汽车库15,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债权数额为150000元。2015年12月15日,朱美芬、慧诚公司(保证人、甲方)分别与中信银行张家港支行(债权人、乙方)签订编号为2015苏银保字第811202030883号、811202030883-1号的《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乙方与范剑良(主合同债务人)签订的编号为银2015字第811202030883号的《中信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主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主合同项下乙方对主合同债务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甲方所担保的主债权即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金额为118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当主合同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12月15日,中信银行张家港支行向范剑良、朱美英发放借款118万元。范剑良、朱美英在相应的《个人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金额118万元,年利率5.22%,放款日期2015年12月15日,到期日期2016年12月15日。借款到期后,范剑良、朱美英未按约归还借款,截至2017年2月9日结欠中信银行张家港支行借款本金844713.45元、利息2755.88元。为追讨本案借款,中信银行张家港支行与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48500元。以上事实,有《中信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本息清单、《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中信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形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首先,原告向被告范剑良、朱美英按约发放了贷款118万元,原、被告确认浩然公司尚结欠借款本金844713.45元及相应利息,被告范剑良、朱美英理应归还。其次,原告要求被告范剑良、朱美英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合同中对律师费承担有明确的约定,但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26787元。再次,被告范剑良、朱美英以其所有的不动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对抵押物的变价款按照登记的债权数额享有优先受偿权。最后,被告朱美芬、慧诚公司为被告范剑良、朱美英的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均应对被告范剑良、朱美英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剑良、朱美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借款本金844713.45元及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9日的利息为2755.88元,自2017年2月10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范剑良、朱美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律师费损失26787元。三、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有权就上述债权对被告范剑良、朱美英提供抵押的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南苑新村102幢703室(张房他证杨字第××号,债权数额1695600元)、张家港市杨舍镇南苑新村XXX南幢汽车库15(张房他证杨字第××号,债权数额150000元)房产之变价款在抵押登记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朱美芬、张家港市慧诚电子有限公司对被告范剑良、朱美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60元减半收取63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380元,由被告范剑良、朱美英、朱美芬、张家港市慧诚电子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已预交本院,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10XXXXX76。代理审判员 陈静超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文君本判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