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4023民初1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1023 靳志红 撤诉裁定.doc

法院

霍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志红,霍城县文超农资店,李文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4023民初1023号原告靳志红,男,199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被告霍城县文超农资店,住所地:霍城县清水河镇聚星大厦*楼。经营人:李文超。被告李文超,男,1973年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霍城县。原告靳志红诉被告霍城县文超农资店、李文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原告靳志红以双方自愿在庭外和解为由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靳志红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靳志红撤诉。案件受理费390元,由靳志红负担。审判员  袁学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彦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