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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703执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书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书明,吴慧珍,钦州市港区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703执18号申请执行人: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钦州市三沿路33号。法定代表人:陈凤梅,该社理事长。被执行人:黄书明,男,住福建省沙县。被执行人:吴慧珍,女,住福省建沙县。被执行人:钦州市港区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钦州港招商大厦四楼。法定代表人:李华华,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黄书明、吴慧珍、钦州市港区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位于钦州市钦州港晨光路XX号兴业花园1-5栋1-69号(面积:48.99平方米,合同编号:80XXXX60)的房屋属被执行人黄书明所有,已抵押给申请执行人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黄书明所有的位于钦州市钦州港晨光路XX号兴业花园1-5栋1-69号(面积:48.99平方米,合同编号:80XXXX60)的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二、上述查封的财产由被执行人黄书明负责保管并可以使用,但因被执行人黄书明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三、限被执行人黄书明、吴慧珍、钦州市港区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的,将依法对上述被查封房产评估、拍卖,以偿还案件债务。本裁定立即执。审判员  邓朝良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钟 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