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7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刘子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子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7刑初100号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子帅,男,198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住封丘县。因涉嫌盗窃,2016年11月9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2017年3月8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封检公诉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子帅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杨芳、郜时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子帅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31日0时左右,在封丘县李庄乡张庄村,被告人刘子帅翻墙进入被害人靳某家中,将被害人靳某放在北屋卧室电视机柜抽屉里的5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被告人刘子帅通过本村村干部李某将盗窃的500元现金退还给了靳某,并取得了靳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子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刘子帅的正面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等;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害人靳某的陈述;被告人刘子帅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子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子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符合坦白的法律构成要件,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子帅案发后退还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子帅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子帅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清松审 判 员 孙玉霞审 判 员 李彬彬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刘建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