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民终1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黄某、黄振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黄振锋,李建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郭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11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法定代理人:黄振锋,系上诉人黄某父亲。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振锋,男,汉族,住河南省孟津县。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全营,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洛,男,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九都路39号1、2层。负责人:安义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常露,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法定代理人:王爱芹,女,汉族,住河南省孟津县,系被上诉人郭某之母。委托代理人:吴涛,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黄某、黄振锋因与被上诉人李建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洛阳公司)、郭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三初字第1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振锋以及上诉人黄某、黄振锋的共同委托代理李全营、被上诉人李建洛、被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露、被上诉人郭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23时30分,李建洛驾驶豫C×××××号轻型货车与黄某驾驶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载郭某行驶至310国道733公里+334米处时相撞,造成黄某、郭某受伤,辆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黄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建洛负次要责任,郭某无责任。李建洛驾驶的豫C×××××号车辆在太平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郭某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6天,住院期间2人陪护,花费医疗费28064.97元。经郭某单方委托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出院后护理期限为94-104天。郭某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黄振锋系黄某父亲。太平财险洛阳公司向郭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黄某、黄振锋以郭某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鉴定未通过法院委托,程序不合法为由,申请法院委托鉴定。依法委托鉴定后,因申请人黄振锋、黄某经鉴定机构通知后未到场,无人交鉴定费及检查费,将案件退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发生交通事故客观存在,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太平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郭某损失,超出部分,由黄某承担70%,李建洛承担30%。因黄某系未成年人,故其承担部分由其法定代理人即父亲黄振锋承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原告主张医疗费28064.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为320元,残疾赔偿金102304元,鉴定费114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出院后护理期限酌定为99天,则护理费根据原告主张78元/天,计算为10218元,交通费酌定为24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以上共计147086.97元。太平财险洛阳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郭某110000元和10000元,扣除其已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太平财险洛阳公司应当在交强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医疗费用超出保险限额部分19184.97元和伤残赔偿限额超出部分7902元,共27086.97元,由黄某承担18960.88元,李建洛承担8126.0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二、限被告黄振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各项损失共计18960.88元。三、限被告李建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各项损失共计8126.09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71元,由黄振锋负担2360元,李建洛负担1011元(被告承担费用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结清)。上诉人黄某、黄振锋的上诉请求:1、上诉人所骑无号牌摩托车系被上诉人郭某提供,该车的车主是郭某父母的,依法应承担责任。2、上诉人在这次交通事故受伤的费用,没有在被上诉人李建洛车辆的交强险限额中得到赔偿,显失公平。3、被上诉人郭某伤残及后期护理系单方鉴定和评估,违法法定程序,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过高。被上诉人李建洛发表答辩意见:这次事故导致车还在交警部门,并且事故也不是其造成的。被上诉人太平财险洛阳公司发表答辩意见:答辩人在一审原告受伤后,先行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在一审判决后,又支付11万元,答辩人的赔偿义务已履行完毕。被上诉人郭某发表答辩意见:1、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摩托车是答辩人郭某提供的,郭某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承担责任。2、上诉人黄某的损失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3、伤残及后期护理鉴定,虽然是单方鉴定,但是上诉人没有在一审审理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此应认定两份鉴定报告。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责任承担主体的确定及比例的划分,适当。上诉人黄某、黄振锋提出的所骑无号牌摩托车系被上诉人郭某提供,该车的车主是郭某父母,依法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上诉人黄某在这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失,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原审法院根据黄振锋、黄某重新鉴定的申请,依法委托鉴定后,因申请人的原因致使重新鉴定无法完成,该不利后果应由申请人黄振锋、黄某承担,故上诉人黄振锋、黄某提出的被上诉人郭某伤残及后期护理系单方鉴定和评估,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原判采用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适当。上诉人黄某、黄振锋的上诉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黄某、黄振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宏谋审 判 员 孔海建代理审判员 白 尧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