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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5民初4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曹文娟与武汉广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文娟,武汉广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5民初4241号原告:曹文娟,女,198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北南,系曹文娟之父,195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汉广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398号。注册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574477480X1。法定代表人:胡春芳。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劲松,系北京中伦(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曹文娟与被告武汉广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孙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沈纪奎、刘国凤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文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北南、被告广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劲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文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自2009年以来因房屋漏水造成的经济损失67,320元人民币(误工费31,200元,精神损失费6,120元,漏水房间、厨房、阳台的装修费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8年9月,在武汉鑫广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拿到被告开发的汉阳五里新村琴台颖园F栋4门701室房子钥匙,并交纳2008年10月至2009年9月的物业管理费。在2009年5月还未装修前,发现北侧一间房屋墙体漏水非常严重,还有厨房和阳台天花板浸水,广电公司派人来破墙大修过两次,暂时不漏雨水了。在原告装修房屋完后,又发现同一地点同样漏雨水,多次要求武汉鑫广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广电公司派人来修,物业公司从此置之不理。原告父亲曹北南不上班在家休息一年,经常去求物业公司和广电公司,提出与他们坐下来好好谈谈,他们仍然不理睬。物业公司与地产公司互相推诿,无奈之下,原告从2009年10月停止交纳物业管理费,至今房屋、厨房、阳台还没有修理。在2009年6月至2010年5月,曹北南请一年长假在家,为此事不断守候、交涉,误工12个月,工资按保守的计算,每月2,600元,12个月共计31,200元,漏水房间加厨房、阳台的装修费按30,000元计算,精神损失费按百分之十计算6,120元,合计损失67,320元整。被告广电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关于原告房屋三处漏水,房间的漏水被告在2009年为原告大修过一次,当时已经修好了,厨房和阳台漏水与被告无关;本案被告在交付房屋的时候,是经过竣工验收合格的,并向购房人交付了两书一证;本案根据房屋保修书,管道的保修期为一年,那么本案房屋交付至今已经有11年,早已超过了保修期;即使按照原告的说法,从2010年至今已经六年,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购买的是二手房,与被告没有直接的商品房买卖关系。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1日,广电公司作为出卖人与作为买受人的王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广电公司将其投资建设的琴台颖园F栋4单元7层1号房屋卖与王凌,2009年左右王凌将房屋卖与曹文娟。2009年5月,琴台颖园F栋4单元7层1号房屋的北卧室墙体漏水,广电公司于同年6月份派人进行了维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处漏水系因雨水管连接处脱落导致。庭审中,原告认可其房屋阳台和厨房漏水系因其楼上阳台系开放式且未作防水,雨水飘落至其楼上阳台后渗漏至原告房屋的阳台和厨房,但认为系因广电公司未对阳台作防水产生,系房屋质量问题;原告认可其诉称的漏水均发生在2009年至2010年,并表示从2009年到2010年找开发商即本案被告解决,被告一直未解决,其自2009年10月开始拒交物业管理费,直至2016年物业公司将曹文娟诉至本院。经本院多次询问,原告均表示本案中不要求被告进行维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另查明,广电公司与王凌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装饰、设备标准载明:阳台外墙砖、阳台水泥砂浆找平、厨房卫生间防水涂料面层等。《住宅质量保证书》中载明,屋面防水的保修期为5年,墙面、地面、管道渗漏的保修期为1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照片、产权证、商品房买卖合同、住宅质量保证书及住宅质量说明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琴台颖园F栋4单元7层1号房屋阳台和厨房漏水的原因及曹文娟主张广电公司赔偿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关于琴台颖园F栋4单元7层1号房屋阳台和厨房漏水的原因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卧室漏水原因双方并无争议,关于涉案房屋厨房和阳台漏水的原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曹文娟认可厨房和阳台漏水均是因其楼上阳台未作防水,雨水落至楼上阳台进而渗漏至其房屋的厨房和阳台。广电公司与王凌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并未将阳台防水作为广电公司的合同义务,曹文娟购买王凌的房屋后,曹文娟的合同权利应以广电公司与王凌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载明的王凌应享有的权利为限,曹文娟主张广电公司未对阳台作防水处理系房屋质量问题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曹文娟申请对房屋漏水原因进行鉴定,但拒不预交鉴定费用,被告认为漏水原因系原告的举证义务,也拒绝预缴鉴定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认为其房屋漏水系因被告房屋质量问题造成,应承担举证义务,经本院释明法律后果后,原告仍拒交鉴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厨房和阳台漏水系本案被告交付的房屋质量问题导致,故曹文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关于曹文娟主张广电公司赔偿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于2009年至2010年期间多次找广电公司、物业公司协商,广电公司于2009年对涉案卧室漏水管道进行了维修,自始应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虽然武汉市鑫广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客户服务中心为住宅质量保证书中所载明的负责质量保修部门,但本案被告广电公司与原告所称的武汉市鑫广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并不是同一法人,原告拒向物业公司交纳物业费是原告和物业公司之间的行为,该行为不能视为向广电公司主张赔偿权利,该行为对广电公司而言也不能形成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本案已过两年诉讼时效,原告已丧失胜诉权,曹文娟主张广电公司向其赔偿因房屋漏水造成的经济损失67,32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文娟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83元,由原告曹文娟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娇人民陪审员  沈纪奎人民陪审员  刘国凤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冯少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