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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1民初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冯明与刘其莲王建新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明,王建新,刘其莲,刘利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民初618号原告:冯明,男,生于1965年10月13日,汉族,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牟永明,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牟正山,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新,男,生于1965年3月1日,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刘其莲,女,生于1969年11月24日,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刘利华,男,生于1965年10月22日,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冯明与被告王建新、刘其莲、刘利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永明、牟正山、被告王建新、刘其莲、刘利华到庭参加了诉讼。二次开庭时,被告刘其莲、刘利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冯明与被告王建新、刘其莲于2015年9月27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和《房屋抵押借款补充合同》有效;2.判决被告王建新和刘其莲与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3.判决被告王建新和刘其莲以150万元房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实际过户时止;4.判决保证人刘利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7日,原告与三被告达成协议。被告王建新和刘其莲将坐落在重庆市万州区北山二路28号畔江天景B栋32-2住宅一套(建筑面积199.47平方米)作价150万元卖给原告;税费双方共同承担;2016年10月30日前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如果没有按时过户,房款及资金利息由担保人刘利华负责。现原告与被告王建新、刘其莲约定的期限已过,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王建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主张违约金无事实依据,不应支持。被告刘其莲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利华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愿意承担保证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建新先后于2014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5年9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王建新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截止2016年9月30日其资金利息为227000元。同日,原告冯明与三被告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及《房屋抵借款补充合同》,约定被告王建新、刘其莲将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万州区北山二路28号畔江天景B栋32-2号,建筑面积为199.49平方米的房屋以150万元的价格卖予原告。被告王建新所欠原告的借款及利息共计1227000元抵作购房款。尾款273000元于2016年9月30日前付清。被告王建新、刘其莲于2016年10月30日前将该房屋过户给原告。若未按时过户,则借款及资金利息由担保人刘利华负责。2016年9月29日,原告冯明向被告王建新支付了购房尾款273000元。以上事实原告与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经本院审理查明:在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被告王建新即将该房屋交付予原告。原告冯明陆续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使用至今。经本院向重庆市万州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查询,被告王建新、刘其莲曾于2014年10月以本案诉争房屋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抵押贷款,抵押金额为950000元,现该抵押尚未解除。同时该房屋还先后于2016年9月21日及2016年10月13日被本院(2016)渝0101执保190号、(2016)渝0101执保2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予以查封。以上事实原告冯明及被告王建新均无异议,且有重庆市万州区城乡建设委员会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装饰材料购货凭证、房产档案查询材料等证据相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三被告承认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且该请求不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因双方诉争房屋存在抵押、查封而不能完成过户。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坚持此项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因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而暂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阻却事由消除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的第3项诉讼请求,因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中并无违约金条款的约定,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第4项诉讼请求,虽被告刘利华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中签字,并认可承担保证责任。但据双方约定“如果没有按时过户,此借款及资金利息由担保人刘利华负责”,此条意为在房屋不能按时过户,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方由保证人承担返还购房款及支付相应资金利息的保证责任。现原告请求继续履行合同,与约定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相悖,故其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冯明与被告王建新、刘其莲于2015年9月27日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及《房屋抵借款补充合同》有效。二、驳回原告冯明的第2、3、4项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9150元,由被告王建新、刘其莲负担4575元,其余部分由原告冯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彦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邓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