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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民初18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北京裕华安达机电有限公司与燕云廷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裕华安达机电有限公司,燕云廷,殷传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18584原告:北京裕华安达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团河路4号18幢3层301室。法定代表人:许凤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东明,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燕云廷,男,196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山东省聊城市高唐县。被告:殷传河,男,196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山东省聊城市高唐县。原告北京裕华安达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华安达公司)与被告燕云廷、被告殷传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华安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东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燕云廷、被告殷传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裕华安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燕云廷支付货款824608元、违约金164921.6元;2.被告殷传河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29日,裕华安达公司与二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燕云廷向裕华安达公司购买徐工挖机(型号:XE260C)一台,裸车价款960000元,分36期付清,殷传河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裕华安达公司交付了设备,但燕云廷仅支付了309900元后,尚欠付824608元。经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支付。原告裕华安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机械设备买卖合同》及《客户付款明细表》;2.《设备验收证明书》;3.客户对账单。被告燕云廷、被告殷传河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因二被告未参加庭审,亦未提出书面异议,故本院对裕华安达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5月29日,裕华安达公司(甲方)与燕云廷(乙方)、殷传河(丙1)、北京融合信达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丙2)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设备名称为徐工挖掘机,规格型号为XE260C,数量1台,价格为960000元;设备验收时如乙方对所购车辆有异议,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否则视为验收合格;合同签订且首付款到帐后5日内在内蒙古兴和县交付设备;乙方在签订本协议时需支付设备首付款161380元,需在2012年5月29日前支付给甲方,设备余款以融资租赁方式结算,从甲方交付设备次月起,乙方需要按照《融资租赁计算表》月还款金额向甲方先行支付,对于乙方未放贷前向甲方交付的月还款,可冲抵融资租赁尾期的月还款;贷款期限36期;如乙方发生逾期付款,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一次性付清全部设备余款;如乙方发生逾期付款,乙方需向甲方支付逾期金额日2‰的违约金;如乙方逾期付款时间超过1个月以上,甲方有权对该设备不予售后服务,并停止该设备使用,直至收回该设备;如通过诉讼方式主张权利,因诉讼发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交通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丙方1、丙方2愿意为乙方在甲方处所购设备的所有应付款项进行担保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乙方不按时向甲方支付应付款项,丙方1或丙方2应在接到甲方电话或书面索赔通知后三日内予以清偿;丙方1、丙方2的具体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燕云廷在《客户付款明细表》上签字,该明细表载明:销售车价960000元;提车时应付提车款合计164380元,含头金96000元、保证金48000元、GPS3000元、手续费17280元、留购价100元;借款本金40000元,借款期4期,提车时付款124380元;贷款期36期,2012年7月25日为首期付款日,2015年6月25日为末期付款日,每月一期,第一期至第四期借款本金均为10000元,月还款额26948元,每期应付款为36948元,第5期至第36期,每期应付款为26948元。对于其中的借款本金40000元,裕华安达公司称因燕云廷提车时仅支付124380元提车款,尚有40000元未付,故以借款的形式体现在明细中,但实质仍为购车款的一部分;对于其中的保证金48000元,裕华安达公司称待《协议书》履行完毕后,该笔保证金会退还燕云廷,故裕华安达公司同意在本案所诉求的合同欠款824608元中扣除该笔款项。2012年5月29日,燕云廷在《设备验收证明书》上签字,确认收到裕华安达公司提交的型号为XE260C的徐工挖掘机1台,设备机器编号为×××。根据裕华安达公司所提交的客户对账单显示:截至2013年6月22日,燕云廷共付款309900元,其中包含保证金48000元。另查,涉案车辆现为燕云廷占有,裕华安达公司对该车辆不再主张所有权。上述事实,有裕华安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燕云廷、被告殷传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陈述、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本案中,裕华安达公司与燕云廷、殷传河、北京融合信达担保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协议书》及《客户付款明细表》应当认定双方就付款方式达成了一致,燕云廷应当按照约定数额按期向裕华安达公司给付款项。现燕云廷给付部分款项后未再支付其他款项,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裕华安达公司有权要求燕云廷支付剩余未付价款,故对裕华安达公司要求燕云廷支付车辆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裕华安达公司所主张的欠款数额中应扣除保证金48000元,数额经核实为776608元;对裕华安达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参照其实际损失情况,本院依法确定为50000元。殷传河作为担保人,应当对燕云廷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燕云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裕华安达机电有限公司货款776608元、违约金50000元,以上共计826608元;二、被告殷传河对被告燕云廷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殷传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燕云廷追偿;三、驳回原告北京裕华安达机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96元,由原告北京裕华安达机电有限公司负担2255元(已交纳),由被告燕云廷、被告殷传河负担114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260元,由被告燕云廷、被告殷传河负担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会芳人民陪审员  杨淑英人民陪审员  刘学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