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02民初1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原告肖睿与被告宜宾市远大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睿,宜宾市远大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2民初1100号原告:肖睿,男,196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宇,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0010278136。被告:宜宾市远大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外南街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72552353XC。法定代表人:梁波。原告肖睿与被告宜宾市远大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远大混凝土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睿的委托代理人曾宇,被告远大混凝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52000元,利息819520元(截止至2017年2月1日),共计3971520元,并从2017年2月2日起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分别向原告借款252000元和29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二张,均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现被告借款时间已达一年,期间原告曾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均遭到被告的拒绝。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求。被告远大混凝土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诉请的差欠的本金和利息无异议。现在公司比较困难,希望和原告调解。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该笔借款分两次转款到远大贸易公司账户,另外支付了现金145000元给被告公司的出纳付琳;2015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该笔款项转款到远大贸易公司账户;2015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该笔款项转入马任重个人账户;2015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该笔款项转入远大贸易公司账户;2015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该笔款项转入马任重个人账户。上述借款共计290万元。2016年1月1日,被告远大混凝土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其中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肖睿资金贰佰玖拾万元整(其中5月25日壹佰万元、8月4日伍拾万元、9月9日叁拾万元、10月10日伍拾万元、12月16日陆拾万元),月息2%。另外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肖睿资金贰拾伍万贰仟元整,月息2%。2016年1月2日,远大混凝土公司出具《确认书》。在该《确认书》中载明:2015年5月25日,我公司向肖睿借款100万元(其中银行转账855000元,剩余1450000元现金由肖睿交由我公司出纳付琳)。2015年8月4日,我公司向肖睿借款50万元。2015年9月9日,我公司向肖睿借款30万元。2015年10月10日,我公司向肖睿借款10万元。以上借款我公司均委托肖睿转入宜宾远大贸易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大贸易发展公司)的账户。2015年12月16日,我公司向肖睿借款60万元,该借款我公司委托肖睿转入马任重个人账户。2017年3月1日,案外人付琳、侯力、王章林出具《情况说明》。在该《情况说明》中载明:2015年5月25日。远大混凝土公司向肖睿借款100万元整,肖睿当日通过银行转855000元到远大贸易发展公司账户,剩余145000元由肖睿将该款现金交与王章林(远大混凝土公司员工)、付琳(远大混凝土公司员工)、侯力(远大贸易发展公司员工)三人,由三人共同带回远大贸易发展公司交与该公司会计冯英萍。另查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经原被告结算,截止到2016年1月1日,借款本金290万元的利息为252000元,该利息被告于2016年1月1日已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诉请的借款本金3152000元由借款本金290万元加上利息252000元组成。被告认可收到上述借款,对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3152000元无异议,也认可从未支付过原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肖睿与被告远大混凝土公司的借贷关系有原告的支付凭据以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远大混凝土公司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违反约定,原告有权原告要求被告远大混凝土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152000元,其中实际借款本金为2900000元,被告应予偿还;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包含的前期利息252000元,鉴于该笔利息系原被告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本金并重新出具借据予以确认,且也没超出年利率24%,故原告将利息252000元计入借款本金要求被告支付,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819520元及从2017年2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支持为:截止至2017年2月1日利息819520元,从2017年2月2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息2%为标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宜宾市远大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肖睿偿还借款本金3152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截止至2017年2月1日利息为819520元,从2017年2月2日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日止的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息2%为标准计算,若被告宜宾市远大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72元,减半收取19286元,由被告宜宾市远大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家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孙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