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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02民初8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姚金玉与大商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金玉,大商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2民初8032号原告:姚金玉,男,197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松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茹,山东求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法定代表人:牛钢,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洋,辽宁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亮,辽宁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金玉诉被告大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金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茹、被告大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洋、贾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金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货款5350元;2.判令被告支付十倍货款53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9月22日在被告处购买了辽宁半岛干海参五盒,单价900元一盒。9月23号购买一盒,单价850元,规格都为150克,共计货款5350元。原告购买后发现产品有质量问题,有虚假宣传,生产日期是粘贴,生产许可证号套用,等等。第一、被告无证非法生产并冒用他人的生产许可证号,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根据《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条企业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不得从事食品生产活动,而依据《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规定可知,未经许可产地就等于从生产加工的厂房到设备、容器、包装,从食品加工工艺到杀菌、消毒、检验环节都无法得到保障,甚至法律对食品加工人员必须身体健康,无传染疾病,持有健康证明这些基本的要求都无法保障。第二、《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企业生产的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指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认定食品是否合格,应当以国家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以地方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没有前述标准的,应当以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该产品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相关规定,该标准是强制执行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标签标识内容是食品工艺、和特性追溯的重要信息来源,也是消费者了解产品并食用的主要参考依据,错误或误导性的标注会直接引发错误的购买和食用,消费者在获取信息不准确或不完整而无法作出自我判断的情况下食用,存在食品安全风险和潜在危害。涉诉食品使用未经国家权威机关审批及医学临床验证,在产品包装标签使用医疗功效进行虚假安全,应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消费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规定,被告除应退还原告货款外,还应支付原告货款十倍的赔偿。大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生产日期可以采用粘贴方式标注。根据《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食品标识是指粘贴、印刷、标记在食品或者其包装上,用以表示食品名称、质量等级、商品量、食用或使用方法、生产者或销售者等相关信息的文字、符号、数字、图案以及其他说明的总称。生产日期属于食品标识的内容,可以根据上述方式采用粘贴的方式标注。二、被告不存在无证生产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生产许可证。《商务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的通知》(商建发[2005]1号)附件《食用农产品范围注释》中明确了食用农产品的范围包括“将水产动物整体或去头、去鳞(皮、壳)、去内脏、去骨(刺)、擂溃或切块、切片,经冰鲜、冷冻、冷藏、盐渍、干制等保鲜防腐处理和包装的水产动物初加工品”。在该注释的生产许可证发放范围问答中,其中第32问也明确说明了“不能即食的干海参”不属于办理生产许可证范围。本案中涉及的产品为干制海参,包含在食用农产品范围内,即属于《食品安全法》中不需要取得许可的产品,不存在原告所说的无证生产的情形。三、被告对案涉产品没有进行虚假宣传。案涉产品包装上对海参的描述及说明在《本草纲目拾遗》、《中国大百科全书》、百度百科中均有记载,案涉产品对海参的说明均有科学依据,不能认定为虚假宣传。四、原告无法证明案涉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没有因为食用案涉产品受到损害,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案涉食品是违反《食品安全法》的不安全食品,案涉产品在标签上说明其功效,即便产品没有产生其述效果,不能说明该产品不安全,二者没有直接联系,不存在逻辑上的因果关系。原告只提及《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赔偿条款,忽略了后面的但书条款,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不适用该赔偿条款。五、原告系职业购买瑕疵产品,以此获利的经营行为,不具有消费者身份。原告并非在消费过程中遇到产品瑕疵而维护自身权益,原告系以购买瑕疵产品为生,靠此经营为利。虽然现行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但依据法理,不管是消法还是食品安全法之所以对经营者作出严格的处罚规定,是为了保护弱势消费者的权益和为了保证消费者使用产品的安全,而不是鼓励在产品没有问题的情况下,从外包装上的瑕疵索要巨额赔偿。综上,案涉产品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不适用十倍赔偿条款,被告不承担原告主张的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姚金玉于2016年9月22日在被告大商公司购买辽南半岛干海参五盒,单价900元,于2016年9月23日购买辽南半岛干海参一盒,单价850元,被告大商公司分别于当日开具了发票。海参礼盒内部写有“野生海参”,“海参是生活在海洋软体动物,据今已有六千多年的历史,海参以海底藻类和浮游生物为食。海参味甘咸,补肾益精,摄小便,壮阳疗痿,其性温补,足敌人参,故名海参。海参抗癌防癌、增强免疫力、抗血栓、降血糖、延缓衰老、抗病毒、抗辐射、治疗关节炎。海参有‘百补之首’之美称,并不是因为它有多好吃,而主要是看重其丰富的营养价值和食疗作用”。礼盒底部贴有一标签载明:“产品名称:辽南半岛干海参;配料:大连海参、食用盐;级别:一级;净含量/规格:见喷码;保质期:24个月;贮存条件:置阴凉通风干燥处;生产日期:见喷码;产品标准代号:SC/T-3206;生产许可证号:QS210222020202;食用方法:水煮泡发后食用;产地:辽宁省大连市;生产商:大连五岛海珍品有限公司;地址:大连市沙河口区成仁街80号;电话:0411-6685****”。表格内容为:“项目:蛋白质≥55%,水分≤15%,盐分≤25%,复水沥干率≥60%,含砂率≤2%,水溶还原糖g/mg≤1.0%”。礼盒底部另单贴一小标签,内容为:“净含量/规格:150g/31-40头;生产日期:2016/09/15”。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的网站未查询到生产商大连五岛海珍品有限公司的食品生产许可证信息,生产许可证编号QS210222020202的获证企业为大连和协食品有限公司,产品名称为其他水产加工品(水产深加工品)。生产商大连五岛海珍品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鲜活水产品批发兼零售及收购。另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产行业标准SC/T3206-2009干海参(刺参)》中,关于干海参理化指标中“一级”“盐分≤20%”。本院认为,原告姚金玉在被告大商公司购买海参礼盒并支付相应价款,被告为其开具发票,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关于原告购买的海参是预包装食品还是散装食品,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2.1条规定,预包装食品是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的食品。第4.1.1条规定,直接向消费者提供的预包装食品标签标示应包括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和规格、生产者和(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贮存条件、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及其他需要标示的内容。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海参是预先定量包装在礼盒内,礼盒底部具有统一的质量标识,并且食品标签所载明的内容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1条关于预包装食品规定,对于原告主张在被告处购买的海参应为预包装食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以被告销售的预包装食品无生产许可证、产品生产日期系事后粘贴、干海参理化标准与等级不符、产品涉及虚假宣传等理由,主张案涉海参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被告承担十倍赔偿责任不成立,理由如下:首先,食品生产者是否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与其生产的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具有必然联系,我国对食品经营者实行许可制度,系为保证食品安全的的事前控制措施,尚需事中及事后其他措施与之配合方能保证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生产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生产者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确系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仅规定了行政处罚措施,但并未将相对于消费者的惩罚措施纳入其中;其次,《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7.1条关于生产日期的要求,日期标示不得另外加贴、补印或篡改。本案中,被告销售的海参礼盒底部生产日期标示为“见喷码”,但另行以标签粘贴的方式标明生产日期,虽与“见喷码”的标示方式不同,但仅是包装上的瑕疵,并非在已有的标签上通过加贴、补印等手段单独对日期进行篡改的行为,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产行业标准SC/T3206-2009干海参(刺参)》中,干海参理化指标中“一级”的要求为“盐分≤20%”,而案涉海参的等级为一级,盐分≤25%,确与行业标准的规定不相符,而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原告不能依据与行业标准规定不符证明案涉海参不符合食品安全;最后,原告所称被告销售的产品存在虚假宣传,生产者在海参礼盒内部注明海参所具有的营养价值及功效,仅仅是描述了“海参”这一种类物所具有的营养价值和功效,是众所周知的,而并非是被告销售的“辽南半岛海参”这一特定物的营养价值和功效,不属于虚假宣传。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货并返还价款535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销售的海参礼盒虽不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产品,因有冒用其他企业生产许可证编号、包装存在瑕疵的情形,应认定为不合格的产品,原告有权知悉其购买的商品真实情况的权利,被告作为销售者未能尽到严格的审查义务,亦未能证明原告已将商品调换,故原告要求返还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商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姚金玉货款5350元,同时原告姚金玉退回被告大商股份有限公司“辽南半岛干海参”六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姚金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姚金玉负担1155元,由大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亚丽人民陪审员  高俊发人民陪审员  李严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马倩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