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3民初1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张楼喜与张亚涛、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楼喜,张亚涛,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3民初1258号原告张楼喜,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飞,男,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亚涛,男,汉族。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洸河路中段益民南区沿街*号楼。负责人高现磊,现任该公司副总经理(主持工作)。委托代理人王亚龙,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住所地梁山县人民南路**号。负责人杨宝文,男,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窦仁、艾之磊,河南颖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楼喜与被告张亚涛、安华保险公司、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飞、都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艾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亚涛、安华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16日18时许,被告张亚涛驾驶鲁H×××××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S10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十八××××路段,与由东向西通过道路的原告张楼喜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后又与道路西边放置的预制板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及电动三轮车上的相关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亚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张亚涛驾驶的鲁H×××××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对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719.1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张亚涛的驾驶证和鲁H×××××号货车的行驶证各一份。3、强制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4、原告在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5、车损评估鉴定书、车辆定损单及评估费票据。6、施救费票据一张。7、尉氏县力尔橡胶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该公司出具的对护理人张志鲜停发工资证明一份。8、尉氏县力尔橡胶有限公司的2016年8月、9月、10月的工资表三份。9、尉氏县付华种植专业合作社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及该合作社出具的对原告停发工资证明一份。被告张亚涛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提交的答辩状中辩称,1、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产生的间接费用不予承担。2、同意承担与本次事故有关的医疗费、住院期间每天只承担3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只承担60元的护理费、酌情赔付200元的交通费、1000元的车损费。3、原告的营养费不应支持,原告已超过60周岁,不应支持误工费。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1、依法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确认的保险期间和保险限额,在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投保属实并符合保险条件情形下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司愿意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交强险不足部分。2、原告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和诉求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且所举证据应当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否则不予承担。3、原告的诉求部分过高,没有法律依据。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6日18时许,被告张亚涛驾驶鲁H×××××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S10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十八××××路段,与由东向西通过道路的原告张楼喜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后又与道路西边放置的预制板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及电动三轮车上的相关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亚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尉氏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30天,花去医疗费7583.11元。期间,被告张亚涛为其先予支付医疗费7300元。2016年12月12日,经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的电动三轮车的直接损失价值为5486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300元,施救费700元。另查明,鲁H×××××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孙道起。2016年1月22日,孙道起为该车投了机动车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又查明,原告住院期间,其儿子张志鲜(又名张志轩)在医院陪护治疗。张志鲜系尉氏县力尔橡胶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760元,张志鲜护理原告期间,该公司停发了他的工资。事故发生前,原告系尉氏县付华种植专业合作社的打杂工,每天工资60元。事故发生后,该合作社停发了他的工资。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在本案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张亚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张亚涛先予支付的7300元,待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由原告退还给张亚涛。另外,事故发生时,虽然原告已年满65周岁,根据我国农村许多老人没有退休金家庭生活困难及没有其他稳定经济收入的状况,参考各地司法实践,对其误工费应予适当考虑。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共造成以下损失:1、医疗费7583.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天)。3、营养费450元(30天×15元/天)。4、误工费1800元(30天×60元/天)。5、护理费5760元(30天×192元/天)。6、交通费酌定为300元。7、施救费700元。8、车损费5486元。对原告诉请中超过赔偿标准及数额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楼喜医疗费7583.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1800元、护理费5760元、交通费300元、施救费700元、车损费1300元,合计18793.11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楼喜车损费4186元。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张亚涛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元,减半收取196元,评估费300元,均由被告张亚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小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