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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25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闫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5刑初5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某,男,出生于黑龙江省甘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7年3月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甘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黑甘检刑诉〔20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铁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甘南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9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闫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扎查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平阳镇永丰村三屯路段时,摩托车滑到,造成乘车人李某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经甘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闫某某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另,被害人的三个女儿放弃民事赔偿,谅解闫某某的犯罪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鉴定书、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原因分析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闫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依法可从轻处罚。闫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是夫妻关系,李某的三个女儿放弃民事赔偿的请求,谅解父亲闫某某的行为,考虑到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且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可酌情从轻处罚。闫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齐丽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