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7民初7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周飞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孙良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飞,孙良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民初7793号原告:周飞,男,1989年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委托代理人:申国杰,广州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良晨,男,1989年1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苏州市。委托代理人:严晓黎(系被告之妻),女,1988年9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常熟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负责人:沈丽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琪,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十三项损失共计186,472.18元(已按责)。两被告对医疗费非医保、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失费、车辆修理费、鉴定费承担主体有异议,对其余诉请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1日8时5分,被告孙良晨驾驶牌号为苏E9XX**的小客车行驶至本市普陀区丹巴路进怒江北路约5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良晨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发后,被告孙良晨垫付医疗费730.30元、给付现金46,000元,共计46,730.3元。本院认为,侵权应当赔偿,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赔偿损失。由于被告孙良晨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审理中,双方对相关诉请的金额达成一致意见,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虽提出不承担医疗费非医保部分,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对该项意见本院难予采纳。鉴定费,由于该项费用的产生系查明事故所致损失之必要,应属保险理赔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及过错情况,本院酌定4,000元。衣物损失费,考虑到原告因本起事故治疗所需,本院酌定200元。车辆修理费,考虑到原告因本起事故致车辆损失属客观存在,本院酌定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飞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43,400元、残疾赔偿金30,6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修理费300元,共计97,72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飞医疗费45,646.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2,6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59,616.53元中的80%计47,693.22元;三、被告孙良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飞律师代理费4,800元(该款扣除已付46,730.30元,原告周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41,930.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垫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29元,减半收取计2,014.50元,由被告孙良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大成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翁宣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