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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21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巴木布古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1刑初274号公诉机关霞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巴木布古,男,1987年9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越西县,彝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越西县,住霞浦县。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6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以霞检公刑诉[2016]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巴木布古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霞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孝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巴木布古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霞浦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霞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至4月间,被告人巴木布古伙同他人先后到霞浦县溪南镇、盐田乡、沙江镇、长春镇等地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窃得人民币71030元。经霞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部分物品价值人民币7225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1月22日凌晨,被告人巴木布古到霞浦县溪南镇长兴村大山里30号,盗走被害人雷某1放在家中的人民币2600元。2、2016年1月22日,被告人巴木布古到霞浦县溪南镇霞塘村,盗走被害人林某1放在家中的人民币5000多元、三星手机1部。3、2016年1月27日凌晨,被告人巴木布古到霞浦县溪南镇霞塘村14号,盗走被害人谢某1放在家中的人民币1000多元、苹果4s手机1部。4、2016年2月1日凌晨,被告人巴木布古到霞浦县溪南镇青山村48号,盗走被害人林某2放在家中的人民币1200多元。5、2016年2月1日凌晨,被告人巴木布古到霞浦县溪南镇青山村100号,盗走被害人刘某放在家中的人民币1300多元。6、2016年2月14日凌晨,被告人巴木布古到霞浦县溪南镇下砚村47号,盗走被害人华某放在家中的人民币4500元、衣服鞋子、电饭煲、淋浴露、洗发水等物。7、2016年2月29日凌晨,被告人巴木布古到霞浦县盐田乡尤沃村85号,盗走被害人尤某1放在家中的行李箱、衣服等物。8、2016年2月29日凌晨,被告人巴木布古到霞浦县盐田乡尤沃村8号,盗走被害人陈某放在家中的人民币4000多元以及饮料、衣服等物。9、2016年3月1日凌晨,被告人巴木布古到霞浦县长春镇洪江村东大街43号,盗走被害人吴某放在家中的人民币35000多元、芙蓉牌香烟5条、利群牌香烟10多条、康佳牌42寸电视1部。经霞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5条芙蓉牌香烟价值人民币1100元。10、2016年3月4日凌晨,被告人巴木布古到霞浦县盐田乡尤沃村卫生院,盗走被害人尤某2放在卫生院的液晶电视、毛毯、摩托车等物。11、2016年3月4日凌晨,被告人巴木布古到霞浦县沙江镇南屏新村25-3号,盗走被害人卓某放在家中的人民币8000元、索尼牌笔记本电脑1台。12、2016年3月6日凌晨,被告人巴木布古到霞浦县沙江镇南屏村学府路18号,盗走被害人黄某放在家中的人民币3000多元、苹果iphone5s16G手机1部、白色OPPO触摸屏手机1部、杂牌手机1部。经霞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苹果iphone5s16G手机价值人民币1748元。13、2016年3月6日凌晨,被告人巴木布古到霞浦县沙江镇涵江村东吾路29号,盗走被害人李某1放在家中的人民币300元、毛毯1条。14、2016年3月10日凌晨,被告人巴木布古到霞浦县沙江镇南屏村1号沙江供销社,盗走被害人俞某放在家中的人民币3000多元、香烟等物。15、2016年3月11日凌晨,被告人巴木布古到霞浦县沙江镇后首村东长路南37号,盗走被害人叶某放在家中的人民币6000多元,16、2016年3月14日晚,被告人巴木布古到霞浦县长春镇洪江村西大街6号,盗走被害人郜某放在家中的人民币6000多元、男、女式黄金项链各1条。17、2016年3月15日下午,被告人巴木布古到霞浦县溪南镇溪南村下街25号,盗走被害人谢某2放在家中的人民币1200元。18、2016年3月17日凌晨,被告人巴木布古到霞浦县沙江镇围江村中心街1号,盗走被害人苏某1放在家中的人民币2000多元、衣服等物。19、2016年3月25日凌晨,被告人巴木布古到霞浦县长春镇洪江村西旺里,盗走被害人阮某放在家中的人民币1500元、红米手机1部。20、2016年3月25日,被告人巴木布古到霞浦县沙江镇白鹭村长沙17号,盗走被害人雷某2放在家中的诺基亚智能手机1部。21、2016年3月30日凌晨,被告人巴木布古到霞浦县溪南镇旧蓝溪中学一楼东侧第三房间,盗走被害人戴某放在家中的人民币570元、苹果iphone616G手机1部。经霞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苹果iphone616G手机价值人民币2918元。22、2016年4月3日凌晨,被告人巴木布古到霞浦县溪南镇中心街16号,盗走被害人尹某1放在家中的人民币3000多元。23、2016年4月3日凌晨,被告人巴木布古到霞浦县溪南镇中心街16号,盗走被害人张某放在家中的白色OPPO手机1部。24、2016年4月3日凌晨,被告人巴木布古到霞浦县溪南镇中心街16号,盗走被害人林某3放在家中的人民币1160元、银色OPPOR7手机1部。经霞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OPPOR7手机价值人民币1459元。2016年4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巴木布古在霞浦县溪南镇中心街移动营业厅被公安机关抓获。就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巴木布古户籍证明、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福州市第一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宁德市蕉城区传染病报告卡;2、被害人雷某1、谢某1、林某1、刘某、林某2、华某、陈某、尤某1、吴某、卓某、李某1、俞某、尤某2、黄某、叶某、郜某、谢某2、苏某1、阮某、雷某2、戴某、尹某2、张某、林某3、尹某1陈述;3、霞浦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巴木布古供述和辩解;5、被告人巴木布古辨认现场笔录、照片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巴木布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78255元,数额巨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巴木布古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1、2016年1月9日到2月底,其在霞浦县溪南镇台江渔排上打工,没有作案时间,指控其在该期间实施盗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其没有与其他人共同盗窃,仅实施指控的第12、13、18起盗窃。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间,被告人巴木布古先后到霞浦县沙江镇南屏村、涵江村、围江村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7048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3月6日凌晨,被告人巴木布古到霞浦县沙江镇南屏村学府路18号,盗走被害人黄某放在家中的人民币3000元、苹果iphone5s16G手机1部、白色OPPO触摸屏手机1部、杂牌手机1部。经霞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苹果iphone5s16G手机1部的价值为人民币1748元。2、2016年3月6日凌晨,被告人巴木布古到霞浦县沙江镇涵江村东吾路29号,盗走被害人李某1放在家中的人民币300元、毛毯1条。3、2016年3月17日凌晨,被告人巴木布古到霞浦县沙江镇围江村中心街1号,盗走被害人苏某1放在家中的人民币2000元、衣服2件。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黄某陈述证实,2016年3月6日凌晨3时许,其母亲在霞浦县沙江镇南屏村学府路18号家中睡觉时被异常声音吵醒,后发现现金和手机被盗。2、被害人李某1陈述证实,2016年3月5日晚,其在霞浦县沙江镇涵江村东吾东路29号家中睡觉,次日凌晨1时许,发现衣服被人扔在一楼厨房内,衣服口袋里的现金人民币300元及床上的毛毯1条被盗。3、被害人苏某1陈述证实,2016年3月17日早上6时许,其发现霞浦县沙江镇围江村同兴路1号家中的现金2000元及衣服被盗。4、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巴木布古于2016年4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5、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巴木布古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6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2月10日刑满释放。6、霞浦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盗的苹果iphone5s16G手机1部的价值为人民币1748元。7、被告人巴木布古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巴木布古出生于1987年9月6日,犯罪时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8、被告人巴木布古供述及辨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3月6日凌晨,其独自驾驶摩托车到霞浦县沙江镇南屏村学府路18号,看到该房屋楼下的窗户没关,其从窗户爬进屋内,在二楼偷到人民币3000元、苹果5s手机和白色OPPO手机各1部,之后其又驾驶摩托车到沙江镇涵江村东吾路29号,从一楼窗户爬进屋,偷走屋内现金人民币300元和毛毯1条;同月17日凌晨,其又一人驾驶摩托车到沙江镇围江村中心街1号,从房屋一楼的窗户爬进屋内,偷走现金人民币2000元和衣服2件。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巴木布古实施了第1-11起、第14-17起、第19-24起、第19-24起的盗窃。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巴木布古还实施了第12、13、18起外的21起盗窃,虽提供了被告人巴木布古的辨认现场笔录证实,但上述21起被害人的陈述与被告人的供述无法相互印证,且被告人巴木布古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庭审时均予以翻供,同时公安机关在案发后未能提取到相应的赃物。因此,仅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巴木布古实施除了第12、13、18起盗窃外的另21起盗窃。故公诉机关对上述21起盗窃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巴木布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708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的盗窃次数及数额有误,应予纠正。被告人巴木布古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巴木布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予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巴木布古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巴木布古关于其仅实施指控的第12、13、18起盗窃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巴木布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4月18日止)二、追缴被告人巴木布古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300元、iphone5s16G手机、白色OPPO触摸屏手机、杂牌手机各1部及毛毯1条、衣服2件,分别返还被害人黄国锦、李捷镇、苏良宝。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缪素秋代理审判员  刘清娥人民陪审员  曾凤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黄育丹附相关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