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9民终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陕西龙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博大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龙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四川省博大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民终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龙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地址:西安市高新区枫叶园北区13号楼201。法定代表人阎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全义,内蒙古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博大劳务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仪陇县金城西寺街87#。法定代表人钟怀林,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许国平,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陕西龙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集宁区人民法院(2015)集民初字第01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6月30日,原告四川省博大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龙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承揽建设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桥西阳光城A区1#、2#、3#住宅楼及地下车库主体结构,工程价款1176万元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施工,2012年10月1日工程竣工。原告完成工程总价款14223286元。2016年6月25日,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确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欠款2820000元(包括质保金100000元),付款方式用房屋抵扣,待抵扣房屋网签手续办理完毕,原告拥有合法产权后视为成功,否则被告没有支付原告欠款。一审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被告陕西龙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将抵扣房屋交付原告也未办理网签手续,造成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被告陕西龙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给付欠款28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四川省博大劳务有限公司请求被告陕西龙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给付欠款282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由于原、被告在2016年6月25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中没有明确,审理中原告也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该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为:一、被告陕西龙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四川省博大劳务有限公司欠款二百八十二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陕西龙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案件事实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360元由上诉人陕西龙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郝春雷审判员  尹志明审判员  杨吉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谢仕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