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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28执恢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白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白某某,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0428执恢6号申请执行人白某某,男,1972年生。被执行人赵某某,女,1977年生。申请执行人白某某与被执行人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元江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9日作出的(2010)元民一初字第41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认:由赵某某补给白某某财产折价款115000元,于2010年12月3日前支付20000元,于2011年2月28日前一次性支付95000元。申请执行人白某某于2011年7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赵某某支付余款850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赵某某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白某某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赵某某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终结(2011)元法执字第170号执行案件的执行。现申请执行人白某某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双方当事人并于当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白某某提出撤销执行申请,系对其权利的自愿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元江县人民法院(2011)元法执字第170号执行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林华审判员  张建飞审判员  金况卢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何 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