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初3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葛恒生与林杉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恒生,林杉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3572号原告:葛恒生,男,1974年12月23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沭阳县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杉,男,1966年8月24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葛恒生与被告林杉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被告林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恒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4431.41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退还原告诉讼代理费500元、诉讼费120元,合计25051.41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5日,原告与案外人王永雷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各负同等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21556.82元,并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216元、误工费13350元、交通费300元。后原告委托被告作为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当时的身份是江苏省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收取原告诉讼代理费500元。后被告于2014年2月8日以原告诉讼代理人身份对该案向法院申请撤诉,致使原告未获得相应赔偿,现该案已过诉讼时效。2014年3月7日,原、被告解除诉讼代理合同关系。原告认为被告以原告诉讼代理人身份对该案向法院申请撤诉超出代理权限,造成原告未获得赔偿,被告应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同时,江苏省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是公益性质,被告应退还原告代理费500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3)沭开民初字第1180号案件中的撤诉申请书、民事裁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药费收据、费用流水帐,旨在证明被告超越代理权在该案中申请撤诉以及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相关情况。被告林杉辩称:被告为原告付出了相关服务,收取原告诉讼代理费500元是事实,但在合情合理的范围。被告代理原告案件时,当原告得知其不构成伤残时,原告称案件未能达到他理想的赔偿结果,要求与被告解除诉讼代理关系,并要求撤诉。被告在该案中申请撤诉后,原告向被告出具声明解除了与被告的诉讼代理关系,并取回了在我处的部分材料。案件撤诉后原告至今没有主张相关权利,属于自主放弃行为,与被告无关。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围绕答辩理由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沭开民初字第1180号案件中伤残鉴定申请书、出庭证、法律工作者证、传票及送达证、证据交换笔录。旨在证明被告已经为原告履行了相关义务。2.原告于2014年3月7日出具的声明一份,内容为:“声明本人在林杉处的相关材料现已经取回、还有部分材料已提交到法院,本案从今以后与林杉无任何关系,双方无瓜葛。特此声明!声明人:葛恒生2014.3.7”。旨在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7日解除诉讼代理合同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基于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6月14日,原告葛恒生委托被告林杉在葛恒生诉王永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作为葛恒生的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代为提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委托时限自2013年6月14日至该案一审终结为止。被告林杉收取原告葛恒生诉讼代理费500元。后被告林杉作为原告葛恒生的诉讼代理人签收法院传票,参与该案的证据交换。2014年2月8日,林杉作为葛恒生的诉讼代理人向本院申请撤回该案的起诉,本院于当日作出(2013)沭开民初字第1180号民事裁定书,准许葛恒生撤回起诉。2014年3月7日,葛恒生向林杉出具声明,解除与林杉的诉讼代理合同。后葛恒生未向本院重新起诉与王永雷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现原告认为被告超越代理权代其申请撤诉,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诉讼代理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并已于2014年3月7日解除。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称被告在(2013)沭开民初字第1180号案件中超越代理权代其申请撤诉,并出示了该案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载明被告的代理权限为:代为提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其中虽未列举代为撤回起诉这一权限,但代理权限最后有“等”这一兜底条款,根据列举的权限内容,“代为申请撤诉”理应包含在“等”的内涵中,被告代为原告申请撤诉,并未超越代理权限。故原告以被告超越代理权要求其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且案件撤诉并不当然等同于原告丧失其向王永雷继续索赔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13)沭开民初字第1180号案件的受理费120元,因如果该案未撤诉,案件受理费应当由该案的败诉方承担,而原告在该案中是否能够胜诉并不确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该案中以江苏省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身份作为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根据该协会章程规定,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是非营利性的社团法人,公益性是其基本属性,协会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不得从事诉讼代理等有偿法律服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诉讼代理费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葛恒生诉讼代理费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由原告负担209元,由被告林杉负担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判员 仲 裁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治红书记员 司忆秋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